(2016)桂12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黄官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官,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官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官于2016年3月4日21时许,在巴马县城文化广场附近“炬龙”网吧对面,持吸毒用的注射针筒威胁,抢劫在校学生黄某某(男,未成年人)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黄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官辩称其为从犯,望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官窜到巴马县城文化广场附近“炬龙”网吧对面居民楼屋檐下,向被害人黄某某(男,15岁,学生)索要10元钱未果后,黄官便用手抓住黄某某不让其离开,黄某拿出一支注射器指向被害人黄某某腹部,威胁说如不给钱就用毒针扎黄某某,并以从黄某某手上抢走的一部手机作为要挟,黄某某迫于威胁将一张面额2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黄某才将手机还给黄某某并补找其一张面额10元人民币。事后,黄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来到将黄某、黄官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一支注射器和一张面额20元人民币,并将涉案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案后,被告人黄某、黄官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黄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官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我国刑法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给予从轻处罚;所抢得的赃物得以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黄官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官的作用相对于黄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官辩称其为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罪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克岁审 判 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祝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