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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亚清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第三人李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清,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781行初20号原告曹亚清,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负责人王强,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民,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李娜,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现住伊春区。原告曹亚清因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以下简称红升派出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6﹞169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春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伊公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亚清、被告红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被告伊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第三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升派出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6﹞169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18日,曹亚清与李娜因琐事双方厮打在一起,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亚清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李娜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曹亚清不服,向伊春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伊春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伊公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红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曹亚清诉称:2016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在家中接到第三人李娜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楼下见面。见面后,第三人不由分说将原告抓上出租车,在车内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出于自卫咬了李娜的手。李娜将原告带至卫星浴池,与其母亲一起殴打原告后报警。李娜以手伤为由入住伊春市公安医院。派出所在该案的调查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第三人李娜处罚过轻,对原告曹亚清处罚过重。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红升派出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6﹞169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不服伊春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伊公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红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伊春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红升派出所辩称,2016年2月18日,李娜因从母亲口中得知曹亚清在别人面前说其曾是“小姐”一事而产生不满,与其朋友冷丽将曹亚清约出,曹亚清下楼后,李娜将曹亚清拽上出租车,在出租车驶往卫星浴池的途中,李娜与曹亚清发生厮打,李娜将曹亚清面部打伤,曹亚清将李娜手部咬伤。以上事实有曹亚清的陈述,李娜的陈述、证人证言、伤者照片、视频资料、曹亚清伤情诊断、李娜伤情诊断等证据证实。原告曹亚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出租车内与李娜厮打,并至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曹亚清行政罚款四百元处罚,李娜行政罚款二百元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告红升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6年2月26日对曹亚清、李娜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红升派出所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伊春分局辩称,原告曹亚清不服红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我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我局经审查,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曹亚清与李娜在本案中相互殴打对方,并至双方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曹亚清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是正当防卫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局对曹亚清要求撤销红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被告伊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2016年4月21日对曹亚清行政复议卷宗一册。证明案件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红升派出所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程序上无异议,认定事实也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我处罚过重,我不服。对被告伊春分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程序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不应维持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相互认证;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曹亚清与李娜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红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曹亚清行政罚款四百元处罚,李娜行政罚款二百元处罚。原告曹亚清不服,向伊春分局提出行政复议。伊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红升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伤者照片,视频资料,原告与第三人伤情诊断等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红升派出所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6﹞169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春分局作出的伊公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亚清要求撤销红升派出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伊公(红)行罚决字﹝2016﹞169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春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伊公分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亚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