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婷婷诉刘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婷婷,刘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384号原告赵婷婷,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富,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雪梅(系刘国富之母),1972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刘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刘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婷婷诉称:2015年7月27日8时45分,刘国富驾驶长安铃木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23公里13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赵婷婷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后乘孟翠华、张爱平、陈小媛、臧可心)左后部相撞,车辆失控后又将前方向李春茂、严君城驾驶的自行车(后乘蒋彩艳)撞出,造成李春茂当场死亡,严君城、蒋彩艳、孟翠华、张爱平、陈小媛、臧可心、赵婷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国富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婷婷负次要责任;经查,刘国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国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赵婷婷医疗费68999.14元(含刘国富已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275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799元和鉴定费3150元,扣除刘国富垫付的20000元后共计221519.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应为19166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国富驾驶的车辆在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刘国富驾驶的长安铃木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赵婷婷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因为赵婷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8时45分,刘国富驾驶长安铃木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23公里13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赵婷婷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后乘孟翠华、张爱平、陈小媛、臧可心)左后部相撞,车辆失控后又将前方向赵婷婷、严君城驾驶的自行车(后乘蒋彩艳)撞出,造成李春茂当场死亡,严君城、蒋彩艳、孟翠华、张爱平、陈小媛、臧可心、赵婷婷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国富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婷婷负次要责任,赵婷婷、孟翠华、张爱平、陈小媛、臧可心、李春茂、严君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婷婷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肢、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左侧上臂内侧皮肤坏死、下颌骨骨折等,赵婷婷支出医疗费68785.14.元,赵婷婷于2015年7月27日入院,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后又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赵婷婷住院期间另行支出护工费1440元。经赵婷婷个人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婷婷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赵婷婷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赵婷婷支出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后,刘国富赔偿了赵婷婷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赵婷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和收入情况。刘国富与案外人张爱平、陈小媛在刑事审判中已经达成和解。赵婷婷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村。目前受其抚养的人主要为其女儿臧×,生于2013年1月14日;其母亲孟×,生于1960年8月16日,孟×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赵×、女儿赵婷婷,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刘国富驾驶的长安铃木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婷婷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6)京011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赵婷婷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刑事审判确认,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刘国富、赵婷婷和人民保险公司,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和赵婷婷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和赵婷婷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刘国富和赵婷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刘国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婷婷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赵婷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婷婷主张医疗费68999.14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其医疗费为费68785.14.元;对于赵婷婷主张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参考当地人员收入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赵婷婷主张护理费2227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参考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护理期60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赵婷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9.7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为41503.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其残疾赔偿金为103210.88元;对于赵婷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赵婷婷主张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手机和衣物损失4799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但考虑到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赵婷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14096.0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78685.14元(医疗费68785.1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33410.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210.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张淑云、李勇和李奎、严君城、蒋彩艳等人造成了损失,其中张淑云等三人的医疗费用类损失为79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496278元,严君城的医疗费用类损失为40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000元,蒋彩艳的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0975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706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自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计算在刘国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医疗费用类赔偿金7801.64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3010.93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812.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81283.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经计算为145026.76元。因刘国富已经赔偿赵婷婷20000元,故在超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完毕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为125026.76元,同时结合张淑云等人、严君城、蒋彩艳赔偿数额,可知此次交通事故总赔偿额并未超过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赵婷婷各项损失共计157839.33元。关于刘国富垫付部分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五万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赵婷婷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富负担一千七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婷婷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富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