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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31号原告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法定代表人陈红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霞、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东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匹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志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杰龙、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松公司)诉被告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中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18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处理被告匹克(中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霞,被告匹克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被告匹克(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松公司诉称:匹克鞋业公司与匹克(中国)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同一股东匹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100%持股并实际控制。2014年2月21日,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匹克(中国)公司向凯松公司购买90%白鸭绒、90%灰鸭绒,价款总计2195000元。合同签订后,依据匹克(中国)公司的指示,凯松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4日按约交付价值880000元、1315000元的货物。2014年4月14日,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对账确认匹克(中国)公司尚欠价款1545000元。因匹克(中国)公司长期未付款,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确认上述债务,扣除检测费24400元后,匹克(中国)公司尚欠价款1520600元;其中的520600元仍由匹克(中国)公司直接向凯松公司支付,匹克鞋业公司自愿作为匹克(中国)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向凯松公司支付余款100万元。同日,凯松公司分别与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年底付清520600元、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汇票,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后,凯松公司需分别向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交付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3日,根据匹克(中国)公司的指示,凯松公司按约分别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交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综上,匹克(中国)公司尚欠价款820600元,匹克鞋业公司应就其中的8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匹克(中国)公司支付价款8206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匹克鞋业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在8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匹克鞋业公司辩称:一、匹克鞋业公司只是基于匹克(中国)公司的协调付款要求代为支付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虽然由同一股东控股,但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凯松公司、匹克鞋业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凯松公司并未交付货物,不存在匹克鞋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综上,凯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凯松公司对匹克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匹克(中国)公司辩称:一、根据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匹克(中国)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将首付款支付给凯松公司,但凯松公司未依约发货且发货的数量仅为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匹克(中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委托匹克鞋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货物价值。二、本案凯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含绒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匹克(中国)公司损失,匹克(中国)公司将另案主张。鉴于上述问题,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并未对账,也未确认债务的实际数额。三、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之间,匹克鞋业公司仅是受匹克(中国)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是独立法人,凯松公司要求匹克鞋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凯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2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请款单、送货单,共同证明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凯松公司按约供货的事实;2.对账单、名片,证明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对账确认匹克(中国)公司尚欠价款1545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1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匹克(中国)公司就欠款中的520600元重新与凯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依照匹克(中国)公司的指示,匹克鞋业公司自愿作为匹克(中国)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向凯松公司支付余款100万元,并与凯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股东均为匹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凯松公司根据匹克(中国)公司的指示,向匹克鞋业公司交付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匹克(中国)公司交付价税合计为52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承兑汇票,证明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分别向凯松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万元、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匹克鞋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凯松公司与匹克(中国)公司签订,且凯松公司未提供合同、请款单的原件,并认为送货单既没有匹克鞋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匹克鞋业公司的抬头,收货人也不是匹克鞋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中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没有匹克鞋业公司的员工签字,对名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实际参与买卖业务。对证据3中凯松公司、匹克鞋业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实际履行,匹克鞋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对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公司。对证据5,凯松公司开具给匹克鞋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凯松公司已交付货物;对凯松公司开具给匹克(中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匹克鞋业公司只是接受匹克(中国)公司的委托向凯松公司付款,因此凯松公司向匹克鞋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匹克(中国)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凯松公司未按约交付所有的货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合同的原件双方已经销毁;请款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送货单,经手人均不是匹克(中国)公司员工,也均无匹克(中国)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并非原件,且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并未对账,匹克(中国)公司也未签署过该材料;对名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人员从未与凯松公司对账签字。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凯松公司也未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凯松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匹克鞋业公司只是接受匹克(中国)公司的委托付款,并不是合同的履行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凯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请款单虽系复印件,但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对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匹克(中国)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持有的送货单等反驳证据,本院对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的异议均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且对账单、名片无法证明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曾对账,但结合本院对证据1的认定,对其记载的送货及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匹克鞋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在下文予以详述。被告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匹克(中国)公司向凯松公司购买90%白鸭绒、90%灰鸭绒,约定白鸭绒2000Kg,单价为445元/Kg,灰鸭绒3000Kg,单价为435元/Kg,以上价款总计2195000元;交货地点为匹克(中国)公司所在地,凯松公司负担运费;匹克(中国)公司预付价款总额的30%后,凯松公司发货,货到后双方核实数量,匹克(中国)公司于六十天内支付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并对质量标准、验收、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匹克(中国)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预付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凯松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4日按约交付价值880000元、1315000元的货物,扣除匹克(中国)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65万元,尚欠价款154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凯松公司分别与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载明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向凯松公司购买总价为520600元、100万元的水洗鸭绒,单价均为435元/Kg,于2014年年底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汇票,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后,凯松公司需分别向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交付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松公司分别向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交付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0600元、100万元。2015年2月,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交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匹克鞋业公司、匹克(中国)公司的股东均系匹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匹克(中国)公司尚欠凯松公司的价款金额,二是匹克鞋业公司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就争议焦点一,凯松公司送货计款2195000元,扣除匹克(中国)公司的预付款65万元,尚欠价款1545000元。凯松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检测费24400元,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也未加重匹克(中国)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此后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20万元,匹克(中国)公司尚欠凯松公司价款820600元。就争议焦点二,债务承担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全部转移到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后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2014年11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并无实际的买卖业务发生,其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均对应为2014年2月的凯松公司、匹克(中国)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另结合2014年11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金额、品名、单价等具体内容,与2014年2月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欠款金额、实际发货品名相对应,本院认定,就匹克(中国)公司尚欠凯松公司的价款1520600元,三方当事人通过签订2014年11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形式,确立了匹克鞋业公司自愿加入匹克(中国)公司尚欠凯松公司的价款100万元的债务中,构成此部分债的承担,同时免除了匹克(中国)公司的还款责任。2014年11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扣除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分别支付的价款,两被告分别尚欠20600元、80万元。综上,对凯松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匹克(中国)公司、匹克鞋业公司关于匹克鞋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匹克(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06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8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杭州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匹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