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肖发元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7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元,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725号原告:肖发元,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发元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到休闲凳一个,执行标准:GB/T3325-2008,等级:一等品,发票号码为01146465。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是GB/T3325-2008标准,该标准没有等级区分,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一等是虚假的。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所执行的GB/T3325-2008标准是没有等级区分的,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综上所述,该涉案产品标注的等级为一等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元;2、被告赔偿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首先,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相关执行标准“GB/T3325-2008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对等级标识并无强烈性要求。并且该标准除了第8.1“强制性必须标注项目”的规定外,没有对“产品等级划分”做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进行等级划分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其次,根据“GB/T3325-2008”第“7.2.6出厂检验结果的评定”及其项下的“7.2.6.1至7.2.6.3”的规定,允许生产企业进行出厂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等级评定。而涉案产品经过生产厂家的质量检验,该产品是属于“一等品”的范围,因此涉案产品标识的“一等品”并无不妥,既未夸大也非不实,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作出错误的判断,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二、被告如实提供产品的来源,已履行进货检验义务。被告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证照,供应商资质完备齐全。被告已依法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建立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三、涉案产品的标签非由被告所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首先,涉案产品标签的标识内容完全是由供应商提供,被告并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任何“涂改、遮掩或撕毁”。被告既不是标签广告的制作者及发布者,不对标签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的义务是“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非严格审查产品标识的内容是否合法。若要求被告对每个经销商品的标签及所标识的各项内容和具体数值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的逐一排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超出零售经营者的合理审查范围。四、被告不存任何违法销售的事实,本案不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该法对何为“欺诈行为”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作为”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者在商品的货架上或货架周围等区域不得张贴任何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广告性标语,不得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引导性的误解。而涉案产品从进货上架摆放到销售给消费者,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完整的体现在外包装上,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购买过程中,被告曾作出过任何介绍、说明或指引。原告的购买决定完全是由其独立、自主的消费意愿所决定,被告没有任何误导原告购买的事实和行为。五、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真正的消费者,其行为不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该法律规定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休闲凳”(下称涉案产品)1张,支付价款39.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1146465的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如下内容:规格:25×27×29cm;材料:透气网格布+钢管;产品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T3325-2008。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证明购物事实;2、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小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表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的种类繁多,不能说明该产品就是涉案产品。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25-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没有等级规定,检验结果评定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3325-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没有等级规定,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GB/T3325-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支付货款39.9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发元退还货款3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肖发元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休闲凳”1张,如原告肖发元不能返还,则以价款39.90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发元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