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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执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郑兴银与晏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兴银,晏永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兴银,农民。被执行人晏永群,无业。本院在执行郑兴银与晏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晏永群未按期履行(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6号的生效判决。(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郑兴银与被告晏永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郑兴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晏永群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郑兴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郑兴银要求被告晏永群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2016年4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晏永群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73号503室,产权证为龙舟坪字第014536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晏永群名下的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73号503室(产权证为龙舟坪字第014536号)的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郑兴银。若需解除该房产的查封,请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田礼民审判员 刘志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