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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由北向南左拐至龙山路与横山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8.34mg/100ml。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