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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建亮诉李保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亮,李保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389号原告肖建亮,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村民,现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阳光小区。被告温志文,男,生于1959年5月3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村村民,现住本村桥西9号。被告李保根,男,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翠峰铁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劲,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亮诉被告李保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亮和被告李保根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李保根做地暖及暖气改造工程。完工后北沟共计欠工程款4931.90元,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质量为由推诿不偿。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31.9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以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地暖安装是事实,但工程质量仅有40平方米,价款约2000元左右,但工程完工后,出现地暖漏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后,原告未予修理。工程是2008年7月,现是2016年5月,近年原告未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无权诉讼被告。再者,原告也无任何欠据诉讼被告,为此,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灵石县强龙市场经营温馨水暖、洁具门市部。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作地暖及暖气改造工程。7月19日,原告安排工人王根柱和其儿子为被告施工,7月29日完工。期间,被告所用材料由原告记录出库单明细六份,计款4931.90元,事后,原告告知被告工程款数字言明地暖56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为2520元,暖气和主管道材料费1411.9元,安装费1000元,计4931.90元,被告承诺过一并结账。之后一直未付,2008年底,因工人王根柱要款,同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管子漏水,不同意交付,要款无着。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31.90元并承担欠款从工程完工后2008年起止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安装工程认可。工程完工后,数日,便出现质量问题,多方联系原告维修无果。现原告诉讼的材料出库单,无我方签字,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得不到保证。再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库单6份,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作地暖及暖气工程,经庭审查证,有原告派出的施工工人王根柱证言证实,被告庭审也认可该事实。为此,原、被告发生施工维护地暖暖气工程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完工后未交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出现漏水也不及时维修,才不予付款。该事实,无证据佐证。被告也未行使维权行为,而是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此行为情理不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也无据采纳。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亮工程款49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