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绰号“点点”,男,1961年8月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8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元;200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人苗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北街93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支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支某某将其中部分毒品吸食后离开被告人苗某某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支某某身上查获苗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