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张云与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张云,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80号原告:江张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张云诉被告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告张涛、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张云诉称:2015年12月21日11时19分,被告张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1公里9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原告江张云所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江张云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张云无责任;张涛负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26478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江张云无责任。3、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九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2538.35元。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为12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为180元。7、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住宿费为120元。8、车损发票二份,证明车损为1300元。9、辅助用具发票二份,证明辅助用具费用为978元。10、学校证明、住房分配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11、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5年9月、10月、11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三处工作兼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涛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款56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5600元。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法核减。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74天,误工标准不足1500元/月,应当按照其实际的务工损失计算。交通费明显偏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按5元/天的标准计算。施救费偏高,我公司只认可120元。关于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损。辅助用具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公司流水证明及其他的各项有效证明,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应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在12000元以下进行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2,三性不持有异议;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证据4,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非医保用药,陪护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伤残期应当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证据6,施救费偏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20元;原告证据7,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性有异议。原告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并且没有相应的清单,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无相应的依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证据10,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该学校的员工,如果原告为学校员工,应该有员工登记表及其他证明来证明,并且住房分配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单;原告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为这三个公司的员工,应该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证明,还有花名册。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工资仅为600元。原告江张云对被告张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原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对被告张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意见。原告江张云对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三性不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鉴定费为直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诉讼费是人民法院决定的,当事人无权约定,在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用药,伤者没有选择的权利。被告张涛对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我不承担责任。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张云居住在桐城市第八中学分配房(其夫倪渐如系桐城市第八中学老师),系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注塑车间职工,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045元、1900元、1820.20元,并兼任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学楼管理员(500元/月),附带收购废品。2015年12月21日11时19分,被告张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1公里9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原告江张云所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张云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2月28日,医院诊断为:1、L1、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关节积液;3、双侧臀部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我科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4703.17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张云转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医院诊断为:右膝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侧胫骨上端骨折(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骨折(L1、L3椎体)、双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卧床休息三月,胸腰段支具保护,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4周,开始伸屈膝锻炼,并门诊复查;4、患肢非负重重要条件下功能锻炼(足背伸、伸膝直腿抬高等),下地时需扶双拐;5、我科及脊柱外科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497.51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江张云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971.44元,住宿费120元。2016年5月1日,原告江张云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66.23元。被告张涛垫付5600元。原告江张云支付辅助用具978元,支付施救费180元。2016年5月3日,桐城市城北汽车修理厂发票载明配件及修理费1300元。2015年12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520150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张云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暂定)。案在审理中,原告江张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给予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张云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予以鉴定。2016年6月15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张云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后期暂无特殊或必需治疗。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江张云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医疗费325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辅助用具费978元、住宿费120元、车损130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4789.35元。另,庭审中,被告张涛同意按10%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江张云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如经法庭核实其提供虚假证据,原告愿意接受处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1公里9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原告江张云所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张云无责任,张涛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涛应当赔偿原告江张云的全部损失。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江张云的医疗费为3253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张云因被告张涛的过错,导致其右膝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侧胫骨上端骨折(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骨折(L1、L3椎体),构成Ⅷ(八)级、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江张云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936元/年。原告江张云随其夫倪渐如居住在桐城市第八中学,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江张云的残疾赔偿金为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原告江张云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原告江张云系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注塑车间职工,并兼任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学楼管理员,附带收购废品,其误工费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江张云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210日、60日、9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为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江张云遵医嘱购辅助用具97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8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江张云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在外住院1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张云提供两张修理费发票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00元,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没有相应的清单,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的异议,本院酌定原告江张云车损为9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江张云交通费为1400元。关于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涛同意按10%承担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江张云非医保用药32538.35元的%即3253.84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江张云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医疗费325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辅助用具费978元、住宿费12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789.3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255535.51元;由被告张涛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3253.84元,扣除其已付款5600元,两比原告江张云还应返还被告张涛234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江张云负担186元,被告张涛负担11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