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勤与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981号原告周勤,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莫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勤与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禾合公司亦向本院起诉,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根据立案的先后顺序,本院以周勤为原告,以禾合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的委托代理人沈诚玉,被告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仍正常上班。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工资1,710.20元。被告禾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工资差额,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确实存在超过约定工资支付周期,迟延支付的情况,但是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工资,是因为公司经营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因此造成了延迟。后来被告也积极补齐了拖欠的工资。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计算方式。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17.1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工资1,710.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劳动报酬,岗位为营运中心文秘。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7日,次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屡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217.15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710.20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不服,遂涉讼。另查明,被告禾合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2年6月4日,记载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42年4月16日止。铭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骅在被告禾合公司担任董事。审理中,关于入职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当时被告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未进行工商登记,正处于设立之前的筹备阶段,故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曹骅名下的上海铭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任职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设立之前有许多工作需要准备,因此,应当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2年1月30日发出的电子邮件截图、下单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的原告购物账户信息网页截图(发票抬头为被告)以及原告与铭睿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2011年12月1日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1年12月23日的网页截图,演示页面与原告提供的截图一致,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1年12月就开始。因为京东账户是原告个人的,而被告公司2012年4月17日才成立,但是原告在2011年12月的订单却开具抬头被告公司的发票,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与铭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铭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并非原告所述的过渡目的。铭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与被告有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从铭睿公司跳槽至被告公司工作。审理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陈述基本组成部分包括:1、发放至银行账户的转账金额;2、社保个人部分,无法调取每月的明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是按照法定的最低基数3,022元,乘以10.5%,计算得出每月社保个人部分为317元。到了2015年4月,基数变更为3,271元,调整为343元/月。原告是2015年11月离职的;3、公积金个人部分,原告从上海公积金网站调取,总金额为462元,个人部分为231元,按照最低基数3,300元乘以7%计算得出;4、个人所得税部分,有税单明细,有两个月没有,2015年5月和10月没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构成部分了。被告则陈述:原告确实有转账工资、社保、公积金,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未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与铭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铭睿公司的企业信息、电子邮件截图、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个税纳税清单、工资银行明细、解除劳动通知书、邮寄凭证、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自行统计的原告应发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公积金账户缴费明细、个税缴纳清单、京东账户交易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凭证、原告工资结构明细、被告现金流量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工资1,710.20元之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方式。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等员工工资,且被告亦确认此节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京东账户交易信息中记载了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的交易信息中开具以被告为抬头的发票,被告对交易演示无异议,上述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前已实际为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与此同时,原告与铭睿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记载的工作岗位为“营运中心岗位,承担文秘工作任务”,此与原、被告之间的岗位描述完全一致。实际上,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的打印格式及手写内容完全一致。除此之外,铭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禾合公司任董事一职。因此,结合以上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入职日期2011年12月1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以2011年12月1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始期。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双方均确认包括转账金额、社保个人部分、公积金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四个组成部分,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每月10,427.50元。结合原告的劳动期限,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之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41,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710元;二、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勤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7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57.10元,由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