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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更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振健犯开设赌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振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876号罪犯吴振健,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振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吴振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吴振健获得嘉奖9次;2016年2月获得表扬。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振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罪犯仅部分履行财产刑,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振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冯伟文人民陪审员  李育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