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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尚佳新苑8号楼1门2301。负责人田根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宇,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被上诉人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6日,新航公司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爱家商业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爱家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向新航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3955.4立方米,总价款为1274423元,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新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744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新航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史×1,而史×1已经向其他法院起诉过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但后来又撤诉了,所以新航公司已不是债权人,其并非适格原告。第二,双方之间货款至今未结,原因在于未能清对账目,过错不在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买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卖方、乙方新航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工程为爱家项目,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桩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总结算款的80%,余款在6个月内(���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各提交一份《买卖合同》,其中新航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盖章并有梁×签字,而签字与签章属于字压章。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仅有双方签章,无梁×签字。新航公司提交的制式《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载明,送货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程为爱家项目,施工单位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现场验收人为于××、马××、张××、耿××、任××、史×2、孙×1、夏×1等人,方量共计3955.4立方米。新航公司提交的两页《送货明细单》载有2014年2月25日至4月10日每天的送货明细,与《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对应一致,工程名称爱家工程,施工单位辽��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共计3955.4立方米。该《送货明细单》下方有夏×2、余×签字。新航公司提交的《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载明,甲方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乙方新航公司,C30冬施方量3216.6立方米,单价325元/立方米,计1045395元,C30方量738.8立方米,单价310元/立方米,计229028元,共计1274423元。该单下方有计划经营部、物资设备部、财务部等相关人员签字,并有副总经理梁×签字。2014年7月2日,甲方、转让方新航公司与乙方、受让方三河市××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运送砂石料,甲方拖欠乙方石料款;经协商,甲方将已享有的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到期债权1274423元(包括从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保障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的真实性,并向乙方提供该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债权���让后,甲方不再单独接受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付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车队史×1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支付欠款,后来撤诉。2015年4月20日,新航公司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邮寄了《关于撤销对史×1债权转让的通知函》,载明:新航公司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依约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出售爱家项目混凝土,总价款1274423元,2014年7月2日,新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车队业主史×1;现函告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新航公司已撤销对史×11274423元债权的转让,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见函后应立即向新航公司履行1274423元债务。一审诉讼中,新航公司表示:经他人介绍,新航公司结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爱家项目负责人梁×,并签订《买卖合同》;签约时,新��公司刘××、梁×均在场,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有两份,新航公司将加盖有己方公章的合同交给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盖章后将2份合同交给新航公司,一份有梁×签字,一份没有梁×签字,新航公司将无梁×签字的合同归还给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并且认可自己保存的《买卖合同》是字压章;签约后,新航公司向爱家项目工地送货,随车附有制式送货单据,一式六联,由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并留取顾客联,新航公司保存其他联;后来,经梁×及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字,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出具了《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量,但是未按时付款,故新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车队史×1,由史×1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新航公司与史×1协商撤销债权转让,仍由新航公司主张债权,且已将此事告知了施工集团天津��公司。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表示:双方确实签订有《买卖合同》,但爱家项目负责人是牟×,梁×并非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且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无梁×签字,而新航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梁×签字压章,系在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盖章后私自添加;新航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张××、耿××、于××等人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员工,这些人的签收情况真实,计有C30冬施混凝土1078立方米,C30混凝土共437立方米,价值共计485820元,其余人员和《送货明细单》、《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载明人员均不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航公司与史×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通知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后史×1于2014年7月7日起诉,后因个人原因撤诉,新航公司又发函表示要撤销债权转让,但该撤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史×1出庭作证称:史×1是××车队的实际经营者,向新航公司供应砂石料;史×1曾持《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到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确认债权无误后,才与新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新航公司通知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后史×1以个人名义起诉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提出要协商解决,分三次支付127万元,后又变更成用车抵债,史×1没有同意,后来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又称应由××车队起诉,还提出了管辖异议,所以史×1就撤诉了,后来与新航公司协商确定撤销债权转移,史×1就再没管过此事。史×1同时提交了载有××车队盖章、孙×2签字的《证明》,载明:××车队系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的业主为孙×2,实际经营者是史×1。另,经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调查,天津市社保系统内��任何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是多少,二是在历经债权转让后,新航公司可否主张债权。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对于新航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认可其中一部分,不认可其余部分,但这两部分单据制式相同,时间上紧密衔接,且存在同一天中,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员工张××等人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否认的史×2等人同时签收的情况。其二,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系爱家项目的施工方,而在《买卖合同》未约定特定签收人,且《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施���地点为爱家项目的情况下,签收人却仍然予以签收。其三,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主张新航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梁×”签字系伪造,新航公司就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而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上乙方签章处无人员签字也有较大的可能性。其四,经法院调查,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为其员工缴纳任何社保费用,致使无法核查某一具体人员是否为其员工。其五,史×1作证称曾两次确认债权金额为127万余元,一次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史×1曾到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处核实债权,一次是史×1起诉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再次确认债权金额,史×1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综合考虑以上五点,一审法院认为,新航公司关于《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全部系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爱家项目工地的现场人员签收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进而,基于《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而形成的《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所载的1274423元即为货款金额。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新航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未能付清的,还应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车队出具的《证明》,史×1系××车队的实际经营者,考虑到××车队是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特性,史×1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车队。新航公司与××车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新航公司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享有的1274423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车队,且各方均承认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生效力,此时,××车队成为债权人,享有1274423元债权外,还应享有依据《买卖合同》收取利息的权利。债权转让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向××车队履行债务。2015年4月20日,新航公司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对史×1债权转让的通知函》,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收到该函,且依据史×1的证言,该函所载内容系与史×1协商达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换言之,对于非依附于人身的债权的转让,应由债权人、受让人自主协商确定,不受债务人的制约,对债务人而言,通知与否仅作为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条件。在债权转让后,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可撤销转让债权的通知,而一旦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则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所涉债务系金钱给付之债,不依附于任何人身特性,故可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转让。经受让人××车队史×1同意,新航公司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对史×1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即撤销债权转让已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生效力,新航公司再次成为债权人,故新航公司可作为适格原告,以诉讼方式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航公司欠款1274423元及利息(以12744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主体存在错误。新航公司在2014年7月2日与案外人××车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新航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车队,故应是××车队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享有债权,但享有的债权并不是1274423元,而是48582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权人已经丧失了对债务人的债权。新航公司撤销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因为新航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车队,但是撤销通知是对史×1发出的。合同法规定债权通知的撤销规定仅仅针对的是通知的撤销,不是对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使用新航公司3955.5立方米合计1274423元混凝土错误。新航公司应当对自己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提供证据证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在爱家项目仅���用了新航公司1515立方米混凝土。新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非全部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员工的签字。并且,史×1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了解,其主张的127万元债权仅仅是新航公司跟史×1说的,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审理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且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新航公司提交的诉争《买卖合同》中梁×的签字时间与盖章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新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新航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车队,××车队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史×1。史×1曾起诉过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后双方进行过调解。是史×1找到新航公司要求撤回债权转让协议的,新航公司的撤回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被撤销,所以新航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主体并没有问题。依据新航公司出具的运输单和送货明细显示新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就是3955.4立方米。二审期间,施工集团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张,证明在使用新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过程中曾出现过退货情形。证据2.新航公司与××车队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车队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新航公司债权转让的主体是××车队,不是史×1个人,××车队对施工集团天津公司享有债权,史×1与本案无关,××车队的经营者是孙×2。证据3.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属于事业单位,不参加养老保险。经庭审质��,新航公司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新航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提交过,已经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了。就证据2,史×1一审期间已经出庭作证了,其是××车队的实际经营者。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因双方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因新航公司确实在一审期间提交过该单据,且该运输单载明的金额并不包括在新航公司主张的诉争货款中,故该证据对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关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送货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撤销对史×1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之间就混凝土购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新航公司的主体资格,即新航公司能否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主张诉争货款;二、如果新航公司有权主张,本案中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航公司的主体资格。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新航公司已经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了××车队,故应为××车队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享有债权,新航公司无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新航公司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签订诉争《买卖合同》后,新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航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并未支付货款,故新航公司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享有上述货款债权。后新航公司与××车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新航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车队,且各方均认可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依附于人身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受债务人的制约,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新航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车队系个体工商户,依据��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期间史×1的陈述,史×1系××车队的实际经营者;且《债权转让协议书》抬头受让方亦注明史×1,结合史×1曾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新航公司陈述,认定新航公司经债权受让人××车队史×1同意,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出的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对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上述关于该撤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新航公司再次成为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上述关于本案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诉争货款的金额��题。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新航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部分签字是其员工所签,有些并非其员工,故不予认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混凝土仅为1515立方米共计4858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新航公司为证明其货款金额提交了《送货明细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上述三份单据显示的金额、送货时间和送货数量均能一一对应,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虽主张部分运输单签字人员及《爱家项目商品砼计价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的运输单的格式、内容与其认可的运输单均一致。其次,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其认可的新航公司全部运输单,该运输单即是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所主张的新航公司提供的全部混凝土数量。但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2张运输单用以证明双方合作中存在退货的情况,该2张运输单与新航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怀疑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运输单并非其持有的全部运输单。再次,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撤销债权转让的函时,曾对新航公司或××车队史×1就债权数额提出过异议。最后,结合本案中史×1一审期间出庭陈述其在债权转让之前及起诉后,曾两次前往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处核实债权。在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综合上述情节及庭审期间双方关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新航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运输单系全部由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在爱家项目现场人员签收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据此主张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应付的货款为12744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未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故新航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新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前述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因亦不能导致其诉讼请求成立,且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施工集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施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元,由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