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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异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峰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俊,王波,蔡深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异字第00289号案外人刘峰,男,1978年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波,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蔡深文,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海俊与被告王波、蔡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70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海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445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王波名下车牌号为×××的一辆福特牌小客车(下称福特车)予以查封。案外人刘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峰诉称:(2014)朝执字第14454号案件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福特车,该车并非被执行人王波的财产,车辆现在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是我,因此我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福特车的执行。因我没有购车指标,故将车辆登记在了王波的名下并签订《北京购车指标买卖协议书》,实际就是借王波的车牌号用,我以全款购买了此×××福特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被查封之后我才知道王波有被执行案件。现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李海俊称,刘峰对福特车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我与王波、蔡深文民事诉讼之后,有规避执行之嫌。经审查查明:李海俊与王波、蔡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波偿还李海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3万元,蔡深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波、蔡深文提出上诉,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民终字第10978号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5日,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445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查封福特车,并于2015年9月28日实际扣押该车辆。另福特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亦为王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福特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权利人为王波,本院据此查封该标的物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峰虽然称已经购买车辆,但其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权利主张不能对抗本院执行。因此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郑晨星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