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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志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435号罪犯朱志敏,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7日至6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朱志敏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敏自2014年3月3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一年六个月。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三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改造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朱志敏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季度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志敏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