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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靳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44号原告靳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汉族,住址平阴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现住平阴县玫瑰镇俄庄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文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我们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的亲属到我家中,将我打了一顿,后被告又组织人员将家中全部拉走,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来,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原告的原因,原告现在对答辩人没有尽到夫妻相互照顾及忠实的义务,请贵院不准予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靳某(现正上中学)。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如双方加强理解,原告加强对女方的照顾,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