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从法与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法,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006号原告朱从法,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陆启春,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葛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燊。原告朱从法与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法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南浦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王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法诉称,2015年3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员工马永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1XX**、沪D1X**挂重型半挂车沿华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真沃路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马永峰各负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由于马永峰系被告南浦食品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浦食品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84,177.20元(原告自付104,177.20元,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垫付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21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南浦食品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南浦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永峰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该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到损坏,产生维修费500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45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员工马永峰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1XX**、沪D1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华联路、真沃路路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永峰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接受治疗。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从法于2014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从法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40日。3.被鉴定人朱从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发后,被告南浦食品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产生车辆修理费5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员工马永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84,177.20元(原告自付104,177.20元,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垫付8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4.护理费9,600元(40元/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175,42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5,000元*60%)、7.鉴定费3,150元(5,250元*60%),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等,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8.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已经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故中原告确实有衣物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11.车辆修理费,考虑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500元。据此,上述第1到11项属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共计396,7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余额275,907元中的60%计165,544.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主张8,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南浦食品公司垫付费用及相关车辆修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从法共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从法共计人民币165,544.20元;三、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从法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80,000元,原告朱从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四、对原告朱从法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朱从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中的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8.50元,由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