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洁明与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明,李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85号原告李洁明,又名李建明。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波,经商。原告李洁明与被告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洁明及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李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李小波向原告李洁明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洁明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是实,借款人李小波,2009年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洁明借款本金12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