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燕、陈如意与熊道华、廖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陈如意,熊道华,廖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意。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瑶,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道华。委托代理人张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志红。上诉人张燕、陈如意因与被上诉人熊道华、原审被告廖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如意和张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张燕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熊道华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熊道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燕提供的账户70000元后,又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燕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燕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张燕向熊道华借款90000元是事实,且张燕于2014年11月17日向熊道华出具一张借据。熊道华与张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燕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按期还款。熊道华诉求张燕归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道华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陈如意和张燕是夫妻关系,张燕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如意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燕主张该借款应由廖志红共同承担,因张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故对张燕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燕对廖志红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道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陈如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熊道华已预交),由张燕、陈如意负担。上诉人张燕、陈如意上诉称:一、涉案债务应当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张燕与廖志红合伙共同出资承包海南如凯生态农业园部分园区道路施工项目,并于2014年11月3日由廖志红与海南如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张燕与廖志红共同向熊道华借款支付该款项。该项目为张燕与廖志红合伙承包,涉案借款亦用于该合作项目,仅是因为张燕主要负责合伙项目的财务工作才由张燕出具借条给熊道华,并且在张燕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于如凯生态园道路合同履约金。该债务应当为合伙债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海南如凯生态农业园部分园区道路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工程居间协议书》2份以及廖志红向海南如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并且熊道华一审提交了其与张燕的通话录音,双方对话明确显示涉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熊道华是认可的。且在庭审中,熊道华明确表示,是张燕与熊道华共同在做海南如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个项目。二、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如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陈如意根本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张燕与廖志红的合伙事务,这一点在借条上也明确写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燕与廖志红共同偿还借款,陈如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熊道华口头辩称:熊道华仅和张燕之间有合同关系,陈如意与张燕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燕举证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其与廖志红的合伙项目。熊道华并不认可张燕与廖志红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审被告廖志红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燕向熊道华出具《借据》,载明张燕向熊道华借款9万元,之后,熊道华向张燕支付9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燕应履行该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廖志红并未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内容亦未载明廖志红是借款人,故廖志红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张燕与廖志红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且上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双方的合作事项,也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廖志红承担还款责任,而只能由张燕就合作合同关系另行向廖志红主张权利。至于9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张燕和陈如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燕和陈如意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9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如意应共同偿还。综上,张燕和陈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燕和陈如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人 孝审 判 员 李 桂 祥审 判 员 高 建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孔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