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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先远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先远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92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47776-5。法定代表人张敏。地址:龙马潭区春晖路12号8幢2号。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先远德,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4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泽友,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租赁公司”)与被告先远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先远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承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观澜国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原价、租赁单价、维修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34483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及维修费共计34483元,并支付违约金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远德辩称:事情是真实的,但租金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这个租金不是不拿,而是现在确实没钱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泸州市龙马潭区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对租赁物资原价和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和载明,同时约定“2、租用时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3、……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支付所欠甲方金额的50%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8920.5米,提供扣件3200个(套)。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先远德已将所租用的全部钢管、扣件予以退还,共产生租金3396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先远德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所欠租金33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扣件清理费即维修费396.5元,因该笔费用的承担在合同条款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具体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即违约金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先远德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先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鑫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965元及违约金6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先远德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先远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