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22号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第26层H+I+KL,组织机构代码550361302。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NAGAHARAAKIHIR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81号,注册号120191000016872。法定代表人尹建民。被告尹建民,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尹建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企业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贷款利率1.23%,每月还款日为9日。二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305266元(其中偿还本金227366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逾期622天,尚欠贷款本金772634元。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726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企业信用贷款合同》、《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贷款中扣除贷款手续费;证据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款;证据4、《客户贷款记录报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证据5、客户信贷资料查询(已收贷款资料),证明被告已还款项的金额;证据6、客户信贷资料查询(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信息及还款明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共同签订编号为0404000002401的《企业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利率1.23%/月。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二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20000元,二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延迟还款手续费:如二被告申请延迟还款,则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643%的手续费。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7000元,由二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二被告同意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原告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尹建民中国农业银行62×××15的账户中,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合同所附“借据”为准。二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12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二被告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公式,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02633元。二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2014年5月9日,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签署《借据》,二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金额1000000元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0元后,余额980000元转账到被告尹建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中。当日,原告依约将98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中。二被告应自2014年6月9日起每月9日还款。2014年6月9日二被告还款102633元,其中行政管理费7000元、利息12300元、本金83333元;2014年7月9日二被告还款102633元,其中行政管理费7000元、利息12300元、本金83333元;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还款80000元,其中行政管理费7000元、利息12300元、本金60700元。以上偿还本金合计2273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签订的《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未能按照《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企业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据》中虽然约定二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0元,原告亦自认其在发放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了该笔费用,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专业贷款公司,其本身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等服务,上述费用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利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贷款手续费”实际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出借本金980000元,扣除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已偿还的本金227366元后,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尚欠原告本金75263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偿还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26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负担11326元,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