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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前任黄冈市××财政局工业××财政科副科长、会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175543。原审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任黄冈市××财政局工业××财政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代理检察员胡曼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未要求出庭、亦未被申请出庭,故本院未传唤其到庭受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担任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科长、副科长兼会计,郑某(另案处理)时任副科长兼出纳。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规定管理财务及公章,导致财务章、法人印鉴、出纳印鉴都在郑某一人手上。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李某曾两次将财务公章交给王某,但王某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仍将财务公章交给郑某办理银行等各项业务,致使郑某多次利用三枚公章挪用公款共计22307816元用于在黄州、澳门赌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郑某将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账户上的款转账到其私人账户需用该财政科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科长李某印鉴、出纳郑某印鉴;将款从工业园管委会账户转到其它账户需用该工业园管委会法人印鉴、财务公章及出纳印鉴。黄州区财政局委派财政科对工业园的建设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工业园管委会经费收支和黄冈市银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收支由该财政科代为管理。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财务专用章由副科长、会计王某保管,法人印鉴和出纳印鉴由副科长、出纳郑某保管。该财政科会计职责是负责整理出纳交过来的记账凭证进行账务登记,检查监督出纳及时报账,并进行银行对账、资金盘库,做到与出纳日清月结,做账不能跨月报账、做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按财务制度对管理及代管的财务印鉴、账户资金进行监督、核实、管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多因一果,王某并未实际掌控财务印章,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处罚。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担任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科长、副科长兼会计,郑某(另案处理)时任副科长兼出纳。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规定管理财务及公章,导致财务章、法人印鉴、出纳印鉴都在郑某一人手上。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李某曾两次将财务公章交给王某,但王某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仍将财务公章交给郑某办理银行等各项业务,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客观上为郑某多次挪用公款提供了机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另查明,郑某在2013年10月份及之前挪用公款数额为166.9575万元。王某在接手会计工作时并未掌管财务公章,其第一次掌管财务公章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的财务章、法人印鉴、出纳印鉴均由郑某保管,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郑某两次将财务公章从王某手中要走。2、证人付某、胡某的证言,证实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的职责及李某、王某没有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工作。3、证人周某、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黄州区财政局人事调整,调整李某为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书记,免去其科长职务,在上报组织部任命期间,发生了郑某案,组织部冻结了上报的方案,未批准免去李某科长职务。4、对账单、银行流水、支票、交易凭证、会议记录等,证实郑某挪用公款的事实。5、身份证明、政府任免文件、移交说明,证实李某和王某的身份信息、王某于2011年2月20日被任命为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副科长及2011年3月4日王某和吴琼办理了会计交接手续,但未移交财务印章给王某。6、黄冈市黄州区财政局文件,证实工业园财政科的职责包括按照财政法规负责对政府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工业园内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收缴、拨付、使用等。7、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郑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被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予以认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证实法律法规等明确了会计应当负有对资金监管、核实等会计监督职责。9、黄州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机关管理制度汇编,证实在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财政科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必须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并进行一次资金的盘存。10、湖北齐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齐会师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郑某挪用公款的金额。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黄州区财政局委派财政科对工业园的建设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财政科代为管理工业园管委会经费收支和银达投资公司财务收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将财务专用章从郑某手里要来交给了王某;将财政科账户上的款转账到其他账户需用该财务章、法人印鉴、出纳印鉴;将款从工业园管委会账户转到网银需用法人印鉴、管委会公章、出纳印鉴。财政科分管领导是付某,会计王某主要负责园区建设资金的审核、核算、提供会计信息、按照内部财务制度负责财政科和银达公司的财务公章管理。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管财务印章只有20多天,在这20多天里没有出任何问题。郑某是在一个星期转走1800多万,我没见过他的面,他是短时间操作的,我跟有关领导反映过公章管理存在漏洞的问题,并不是我将印鉴交给郑某,印鉴都是他管,责任不应由我承担。2013年10月份我向付某反映财务公章的事的时候,李某才把财政科财务公章交给了我,但我没有保管几天郑某又从我手里拿去了,直到2014年3、4月的时候,不记得郑某是把工业园管委会财务专用章还是财政科财务专用章以及银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给我,我管了十几天郑某以换法人印鉴名义从我手里拿去了。会计职责是负责整理出纳交过来的记账凭证进行账务登记,检查监督出纳及时报账,并对银行对账、资金盘库,做到日清月结,做账不能跨月报账结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财务制度对管理及代管的账户资金进行监督、核实、管理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多因一果,王某并未实际掌控财务印章,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王某作为会计按规定应当保管财务公章,在出纳郑某向其索要财务公章时,违反规定,私自将财务公章交给郑某,为郑某多次挪用公款提供了机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王某亦未尽到其身为会计的职责对资金进行监督、核实等,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处罚。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2月20日起担任黄州区财政局工业园财政科副科长,并于2011年3月4与前任会计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未同时移交财务公章,直到2013年10月财政科科长李某才将财务公章交给王某,2013年10月及之前郑某挪用公款166.9575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对该166.957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