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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英姿与魏生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姿,魏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姿,居民,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府前街28号。委托代理人高建林,居民,南京八古堂文化发展公司聋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兼手语翻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生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金爱国,南京八古堂文化发展公司聋人法律援助中心成员。上诉人王英姿因与被上诉人魏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生群于2010年与王英姿相识,后双方一起做生意关系密切。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之间,王英姿多次通过银行存款计48850元到魏生群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2011年9月11日魏生群曾发信息给王英姿表示要向王英姿借款二百万元用于上海购房,王英姿未答应。王英姿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魏生群还款58056.75元及利息236.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英姿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仅能反映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不足以证明其与魏生群之间发生的是借贷往来。故王英姿起诉要求魏生群还款58056.75元及利息236.35元及催款费用和诉讼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王英姿负担。上诉人王英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一起做生意不符合事实,王英姿一直在台州宏远电力设计院上班,没有和魏生群一起做生意,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情人关系。2、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魏生群多次借钱是盖房子急用,并非因生意急用钱,有短信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生群承担。被上诉人魏生群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双方一起做生意是王英姿在起诉状中自己陈述的事实,并不是原审认定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英姿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存单,即应当认为王英姿对其与魏生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魏生群对王英姿提交的银行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王英姿存入其卡上的48850元,但其辩称该款项是因双方之间存在情人关系,王英姿系自愿给他使用,该抗辩事实上形成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之间还存在王英姿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魏生群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该款项是王英姿自愿给其使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魏生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王英姿与魏生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魏生群应当偿还上述借款48850元。关于王英姿主张的现金出借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英姿主张的从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英姿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9月已向魏生群主张还款,故对上述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英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生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英姿偿还借款4885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上诉人魏生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上诉人魏生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