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丽新诉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新,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251号原告沈丽新,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被告李丽,女,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沈丽新诉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新诉称,2010年3月6日及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丽向原告沈丽新共计借款14120元,并为原告沈丽新出具借据2枚。借款经索要,被告李丽未能偿还。故原告沈丽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14120元。被告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李丽向原告沈丽新赊购种子化肥共计欠款8120元,并为原告沈丽新出具借据1枚。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丽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沈丽新借款6000元。原告沈丽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2枚,证明被告李丽借款的时间、数额。被告李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沈丽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向原告沈丽新借款及赊购农资并为原告沈丽新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丽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沈丽新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及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丽新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