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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建炀与严礼芳、涂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炀,严礼芳,涂美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740号原告葛建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礼芳。被告涂美芽。原告葛建炀诉被告严礼芳、涂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严礼芳、涂美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严礼芳、涂美芽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严礼芳向原告葛建炀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需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礼芳、涂美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建炀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葛建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葛建炀负担188元,被告严礼芳、涂美芽负担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世 罗人民陪审员 巫 建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春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