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15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署了五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均以书面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相应约定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和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3日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集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集宁区法院依法受理,先于小店法院立案半年之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并且先立案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五份买卖合同,前两份合同(即主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集宁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移送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瑞青审判员 李国虎审判员 郭雄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子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