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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任广山与李国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山,李国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15号原告:任广山,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国昌,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表人:孟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放,公司职员。原告任广山诉被告李国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山、被告李国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搭载乘员陈平平从四道岗村行驶向三盛玉路程中,遇到被告驾驶车辆,被告驾驶车辆故意撞击原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陈平平受伤住院。陈平平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已将陈平平所花的各种费用支付,并赔偿了陈平平的手机损失费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现因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事故救援费1360元、租车代步费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陈平平的医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1766.16元、交通费400元、手机损失1499元,以上共计29921.48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们两车相撞我的车也撞坏了。他还应当赔偿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索赔手续,所以该交通事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属实保险责任,故无法判定是否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许,在农安县三盛玉街内,原告任广山驾驶吉A60P**号小型轿车由路下驶入道路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国昌驾驶吉AJ1G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内成员陈平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陈平平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3009.58元。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农公(交)证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因无法证实此事故成因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所以该起事故无法认定。原告任广山的车辆被撞后,共花修理费8000元。被告李国昌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原告递交的陈平平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诊断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原告任广山和被告李国昌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故双方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较为适宜。因被告李国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昌按责任50%比例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给陈平平的损失:1、医药费3009.58元2、误工费(18天)98.12元×18天=1766.16元3、护理费(4天)124.08元×4=496.32元4、伙食补助费400元任广山:1、事故救援费1360元2、车辆损失8000元以上合计15032.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广山7672.06元,余款7360元由被告李国昌承担50%为3680元。至于原告任广山主张的交通费、手机损失、租车代步费等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广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事故救援费、车损等共计7672.06元。二、被告李国昌赔偿原告任广山车辆损失36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原告预交548.04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李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