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56号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多余,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海洋,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多余、王彦红到庭参加诉讼,张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海洋拖欠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热力费2393.66元、物业费749.46��。经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要,张海洋未付以上欠款。现要求1.张海洋给付2015年度热力费2393.66元、物业费749.46元(合计3143.12元);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洋负担。被告张海洋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1件,可以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小区某室楼房产权人为张海洋,该室楼房产权面积82.54平方米。证据二、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1份,以其证明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经营收费资格。证据三,《物业费、采暖费缴费��知》书1件,以其证明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以上债权已经向被告张海洋主张过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被告张海洋未出庭,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未发现以上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真实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庆政发[2015]16号文件(《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依据文件,2015年度张海洋应付供热费为:每采暖期29元/平方米*82.54平方米=2393.6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化小区某室楼房产权人为被告张海洋,建筑面积82.54平方米,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室楼房提供物业管理及供热服务。该室楼房产权所有人张海洋拖欠2015年度物业费、取暖费3143.12元。同时查明:2015年度供热费政府定价为每采暖期29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海洋提供物业管理及供热服务,张海洋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物业管理、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洋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海洋给付2015年度的物业费、热力费3143.1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洋给付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公司2015年度的物业费、热力费计3143.1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