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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花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花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花果,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花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花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曹花果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东大门北侧50米处人行道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曹花果处查获毒资200元和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从金某某处查获曹花果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花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花果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花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花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