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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芳与吴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芳,吴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96号原告吴某芳,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山,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吴某芳与被告吴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芳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某山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四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吴某山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归还该借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某山因该借款向我出具还款协议并附上其在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凭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但是被告吴某山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山承担。被告吴某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某山向原告吴某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芳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5年8月3日,被告吴某山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吴某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承诺:“吴某山于2014年5月17日向吴某芳借款壹拾万元,因周转困难,现承诺2015年12月底归还,若到期未归还,由吴某芳任意处理抵押的股份。吴某山承诺无任何意见。附股份票据(伍张)计币:壹拾叁万肆仟元,行驶证。”同时,被告吴某山将其在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交由原告吴某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某山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吴某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芳的陈述、原告吴某芳提供的被告吴某山出具的借条1张、还款协议1张及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复印件五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山向原告吴某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某山向原告吴某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再出具还款协议,是对借款的认可,被告吴某山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芳多次催收,被告吴某山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吴某芳要求被告吴某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芳要求被告吴某山支付利息的问题,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予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吴某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