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74号原告: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被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乙。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乙。原告彭某甲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