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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25885。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西津永路北11,组织机构代码789359095。法定代表人张术栢。委托代理人杜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711401,组织机构代码690697668。负责人徐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李明庄村(汉高洗涤剂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0330835。法定代表人刘志静。委托代理人房玉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组织机构代码055257698。法定代表人张宗堂。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和园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7438124。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英,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庆孝,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杜妍,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丽溪里13303,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3********。被告牛培晶,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杜妍,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丽溪里13303,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喆,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7720201428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到期日,被告远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为9604936.98元,罚息金额316333.94元。被告远洋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8条、12条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远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4936.9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罚息316333.9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中源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中源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等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4、贷款扣款通知,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累计扣收本金395063.02元。5、欠息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应付利息金额。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佳佳公司申请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证合同》中盖有“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物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证合同》中盖有的“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捷安娜公司申请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证合同》中盖有“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5]文书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中“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中“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中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龙士达公司申请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证合同》中盖有“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至样本印文七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八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及被告中源公司对三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远洋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远洋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分别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三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合同约定,借款人:远洋公司;贷款人:原告。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全额自主支付。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和贷款人已签署了编号为7720201428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双方同意,将主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修改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98.8BPs计算。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保证人:中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远洋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保证人:王庆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远洋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等。被告牛培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牛培晶,现为保证人王庆孝之合法配偶。为《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王庆孝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远洋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捷安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保证人:捷安娜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远洋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保证人:佳佳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远洋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士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保证人:龙士达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720201428002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远洋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等。合同到期后,被告远洋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4936.98元、罚息316333.94元,故成讼。另查,2014年7月10日,远洋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远洋公司名称由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远洋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远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中源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牛培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佳佳公司、捷安娜公司、龙士达公司、王庆孝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几被告应对被告远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牛培晶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牛培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承诺明确约定被告牛培晶对被告王庆孝的保证责任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牛培晶应在被告王庆孝的保证范围内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604936.98元。二、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罚息316333.94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牛培晶在被告王庆孝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远洋舜禹车料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佳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安娜科技有限公司、龙士达(天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庆孝、牛培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