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金仁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225号原告金仁刚。委托代理人曹金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原告金仁刚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金红、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刚诉称,2015年6月16日19时55分郑国华驾驶苏FFW8**号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苓美服装厂路段与从该路段驶入206县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同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由陈勇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F879**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郑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勇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1、医疗费21381.09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29381.09元,2、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750元,4、误工费19125元,5、护理费8925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137833.0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763元。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系与郑国华车辆碰撞后其人先摔下受伤,原告所驾车滑行到陈勇军所驾车的车尾下,因此原告所受伤的损失与陈勇军所驾车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也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55分郑国华驾驶苏FFW8**号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苓美服装厂路段与从该路段驶入206县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同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由陈勇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F879**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郑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勇军不负事故的责任。陈勇军驾驶的苏F879**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国华驾驶苏FFW8**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与长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仁刚104122元。本院亦制作了(2016)苏0682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保单、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可,尽管陈勇军无责,但其车辆停放违规,对原告的行驶路线有一定的影响,且从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亦不能排除原告与陈勇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的可能。故鉴于陈勇军在该事故中无责,其驾驶的苏F879**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规定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81.0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3、营养费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5人次护理,每人次每天85元,计89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休息期为225日,误工标准85元/天,计191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37173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0.1,计743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照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以上1-3项损失,合计30437.0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即1000元。以上4-7项损失,合计107396元,不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该损失(107396元)的1/11,即9763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1076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仁刚107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