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辉与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完达山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成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完达山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02760-4,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青岛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因与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帅,被告好博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徐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帅,被告好博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品种合作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完达山药业有限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药品元胡胃舒片,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二、原告负责提供采购原辅料、包材等生产必需材料的资金,被告代为购买;三、被告负责提供储存原辅料、包材以及成品的库房,并负责保管;四、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获得该药品生产批准文件之日即2008年10月20日起)。自2009年7月开始实际履行该协议至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向被告支付加工费、代为购买原辅料及包材等生产材料的费用等。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一、自2009年7月至今的75个月内,被告先后停产四次,停产累计长达33个月有余(分别为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恢复生产,被告在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未依约履行加工产品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上述停产行为导致目前在被告库存中原告委托其代买后加工的7163公斤(5950公斤+1213公斤)元胡胃舒片提取物(原粉)即将过期报废(粉碎物有效期截止2015年11月31日),不能加工为成品。400公斤中药材阿魏过期变质,无法使用。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41025.51元(369.20元/公斤×5950公斤=2196740元,366.27元/公斤×1213公斤=444285.51元,2000元/公斤×400公斤=80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停产行为致使市场断货,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福建省(主要经销市场之一)等市场销售元胡胃胡片,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87420.50元(损失计算标准:以36片/盒规格计算,每盒利润额为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部分即20.67元/盒。销量计算标准:2013年原告在福建市场总计销售192300盒,现原告只主张一半销售量的损失即96150盒,20.67元/盒×96150盒=1987420.50元)。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按照正常生产计划采购中药材,包括元胡、鸡内金、香附、海螵蛸等药材。由于被告无故停产以及储存不当,致使价值为588133.82元的药材变质,无法加工成产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保管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88133.8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个批次产品的加工费、管理费,被告至今不允许原告销售上述批次的产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27058.40元。截止起诉时,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存放于被告库房中的元胡胃舒片包装材料已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2604.07元。上述损失总计6986242.30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额20%的违约金1397248.4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品种合作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元胡胃舒片提取物、阿魏损失3441025.51元,预期销售损失1987420.50元,元胡、鸡内金、香附、海螵蛸药材变质损失588133.82元,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个批次成品未销售损失627058.40元,包装材料损失342604.07元,总计6986242.3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7248.46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好博药业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品种合作协议,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药品生产加工、销售等资质,所以品种合作协议按《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再加之当初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所以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后期原告通过与其他药企转而与被告合作,但是被告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应为合同相对方,即其他药企,而非原告本人,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停产及药品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作为与被告的非直接合作方,直接插手擅自指挥哈尔滨天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公司),于2014年6月套用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个批次的批号多生产药物,以期获得非法收入。被告发现此行为后立即予以叫停,从而进行停产整顿,要求天地药业说明情况,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以免此事件给被告造成损失。元胡胃舒片、阿魏等药品的生产是在GMP资质下进行的,被告的GMP资质批准使用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之前与各合作方签订合同生产的药物均通过外部委托加工,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9日发布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六条规定:“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律停止中药提取委托加工审批”,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取得GMP资质进行相关药品的生产。符合《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从合同成立条件下的违约角度分析此案,被告对于原告一方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而言,所有的成药、提取物及包材、原辅料,在被告不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以合理的方式保全、取回,基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无权对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主张侵权和违约责任,而且实际情况是原告已经将所有成药、半成品及原辅料和包材自行拉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品种合作协议、好博药业关于启动生产固体制剂的函、黑龙江省中西同达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黑龙江集成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省添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正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西同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品种合作协议、添正医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品种生产合同、集成医药公司与添正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经营协议书,欲证明上述三家公司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元胡胃舒片的品种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元胡胃舒片品种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该合同关系。被告对品种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后因原告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被告又与其它药企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对于关于启动生产固体制剂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是集成医药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应代表集成医药公司,另外该函只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曾有过停产,停产原因是设备检修,属于企业生产过程中正常行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企业名义出具的证明应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方为有效,而此三份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也没有授权代表出庭质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添正医药公司、中西同达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恰恰能够证明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企业为添正医药公司与中西同达公司,而王辉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集成医药公司与添正医药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好博药业公司原辅料、内包装材料的贮存期(有效期、复检)监控管理规程、2015年3月20日好博(在公司库)存货明细表、好博(在天地库)存货明细、好博药业元胡胃舒片存货汇总表、元胡胃舒片计算成本表(批次:20140701)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生产、停产等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元胡提取物、中药材阿魏的损失总计3441025.51元,好博药业元胡胃舒片存货汇总表能够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元胡胃舒片包装材料损失342604.07元。具体解释如下:一、元胡胃舒片的加工过程为原告出资,由被告购进元胡、香附等中药材后,被告负责将中药材加工成元胡提取物(混合粉),然后将提取物加工成片剂(即成品)。被告将元胡、香附等中药材开始加工为提取物之时,即为加工行为的开始,换言之,将中药材制成提取物后就应在提取物的有效期内将其制成成品片剂。被告应对自己的生产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即被告在开始加工提取物时应充分认识到提取物的有效期,以及是否有能力将已经加工的提取物在有效期内制成成品片剂。目前尚存提取物7163公斤,阿魏400公斤均过期作废,即被告没有在提取物有效期内将其制成片剂,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元胡提取物和阿魏已经过期作废。元胡提取物、阿魏的贮存期均为1年,元胡提取物系2013年11月加工而成(具体加工日期可以查阅提取物的生产批号,在被告处可查),2014年11月该批元胡提取物即过期作废;阿魏系2014年8月购进(可查被告账目,购销合同),2015年8月过期作废;三、好博药业库存的元胡提取物、阿魏损失分别为2196740.00元、8000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好博库存元胡提取物损失为369.20元/kg×5950kg=2196740.00元,单价为315.56元/kg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主张的单价369.20元/kg为含税价格,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承担税款,因此在主张损失时应按含税价主张。依据元胡胃舒片计算成本表,可以证明税率为17%,因此单价应为:315.56元×1.17=369.20元。被告库存阿魏损失为2000.00元/kg×400kg=800000.00元,单价为1769.91元/kg为不含税价格,同样,原告主张的单价2000元/kg为含税价格,税率为13%,因此单价应为1769.91元×1.13=2000元);四、好博药业在天地药业库存的元胡提取物损失为366.27元/kg×1213kg=444285.51元,库存数量为2368.03公斤,原告只主张1213公斤元胡提取物的损失,原因在于其中1150余公斤的提取物已经加工成元胡胃舒片成品,没有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停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元胡提取物、中药材阿魏的损失总计3441025.51元,包装材料损失计342604.07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即使有各种库存明细数据也不能证明损失和违约行为存在。原告所述的半成品和原材料过期、包装材料损失342604.07元的问题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3、2013年福建省产品销售明细表一份、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元胡胃舒片计算成本表五份,欲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损失为1987420.50元。损失计算标准:以36片/盒规格计算,每盒利润额为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部分即20.67元/盒。销售量损失计算标准:2013年原告在福建市场总计销售192300盒,现原告只主张一半销售量的损失,即96150盒,20.67元/盒×96150盒=1987420.50元。被告对销售明细表、元胡胃舒片计算成本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相关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发票是复印件,无从考证其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的销售利润损失没有明确是何时的销售利润损失,如果确有损失也应当明确损失的期间,并举证证明是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但本组证据体现不出原告欲证明的问题。4、好博药业在方正库存提取物及药材明细表、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分公司现库存结余好博药业元胡胃舒片原料药材明细表各一份,好博药业购货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中药材存储不当、停产)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588133.82元,具体计算方法:元胡损失55元/kg×5200kg=286000元;海螵蛸损失15元/kg×4190kg=62850元;决明子损失10元/kg×3900kg=39000元;木香损失20元/kg×2640kg=52800元;香附损失25元/kg×1320kg=33000元;鸡内金损失20元/kg×5120kg=102400元,总计576050元,与证据二元胡胃舒片存货汇总表显示的588133.82元基本相符,相差数额为中药材正常损耗所致。被告称对好博药业在方正库存提取物及药材明细表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另外即便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以下简称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也应当是针对被告,所谓的原件现在原告手中,被告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其认为是不合法的;对三份好博药业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另外第三份购销合同没有任何签章,合同本身没有成立,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此外,即使第一份和第二份购销合同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相关药材变质和变质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损失金额。因为原告所诉称的变质药材是否是其举证的合同中所采购的药材,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5、被告给天地药业公司下达的批生产指令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个批次产品的加工费、管理费,被告至今不允许原告销售上述批次的产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627058.4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其无法考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据被告单位人员介绍涉及到本案的所谓的三个批次的药品属于违规药品,由药监局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违规生产的药品,本身不具备销售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损失。6、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黑2014WT0021)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依据食药监药化监2014年135号规定,具备生产能力,其无故停产,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批件恰恰证明被告的GMP资质认定有效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生产,不存在违约行为。7、被告元胡胃舒混合粉库存明细账一份、元胡胃舒混合粉原料货位卡四份、元胡胃舒混合粉原料台账四份、材料入库验收单(单号:0000379)一份、原辅料、内包装材料的贮存期监控管理规程一份、原告编制的剩余材料明细表(好博药业公司林琳签字)一份、现场实物照片十一张,欲证明元胡提取物的损失为2531142.9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中原告编制的剩余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证据并非账目,仅为简单的手写数据,并非药物被拉走当时统计的数据,而是二年多时间以后2016年5月3日进行的库存核查,所以它与之前的真实情况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被告一直认为好博药业公司以外的库存同好博药业公司账面记载的形式数额有差距,这也是被告一直主张应对好博药业公司之外的库存进行清点的原因。8、被告阿魏库存明细账一份、阿魏原料货位卡一份、阿魏中药材台账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被告与亳州兴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编号:20140017)一份、材料入库验收单(编号:0000383),欲证明中药材阿魏的损失为80000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账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购货合同,认为被告与亳州兴和药业有限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9、好博药业公司库存对比表一份、康隆药业哈尔滨分公司现库存结余哈尔滨好博药业元胡胃舒片原料药材明细表一份、现场实物照片十四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好博材料入库验收单四张、被告与安国市宇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欲证明海螵蛸的损失为62850元,木香的损失为52800元,元胡的损失为286000元,香附的损失为33000元,鸡内金的损失为102400元,决明子的损失为39000元,上述中药材损失合计57605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购货合同是被告与安国市宇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10、天地药业入库单三张(日期2014年6月19日、6月22日、11月3日)、成本计算表三张(批次:20140604、20140605、20140606)、批生产指令单三张(批号:20140604、20140605、20140606)、元胡胃舒片批生产记录三张(批号:20140604、20140605、20140606)、现场实物照片十七张、元胡胃舒片说明书一份、天地检测报告书三张(批号:20140604、20140605、20140606),欲证明被告指令生产与原告无关,20140604批次元胡胃舒片的损失为199692元,20140605批次的损失为196553.06元,20140606批次的损失为196964.32元,上述三批元胡胃舒片成品的损失合计593209.38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批成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已经说明是原告违法生产的药品,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检测报告等只能证明生产的药品符合合格标准,但是生产该批药品的整个过程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要求进行,从而造成无法上市销售的后果。现场实物照片,只能证明现在的库存状况,而无法证明停产当时的状况。11、被告包装材料库存明细账十八份、材料入库单八份(编号:0000394、0000390、0001908、0001931、0000388、0000387、0000386、000038)、现场实物照片二十七张,欲证明包装材料的损失为232623.70元。被告对此证据中包装材料库存明细账、材料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现场实物照片只代表现在的库存情况,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好博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药品委托生产合同、中药提取委托加工合同各两份,欲证明被告的药品合作生产一直采取外部委托加工方式。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将元胡胃舒片的加工委托其他企业,但被告所列的证据均为与其他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所举的证据无直接关系,不受该合同约束。被告不得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束原告,也不能以第三人违约为由,而主张其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6月份元胡胃舒片生产情况介绍、关于元胡胃舒片违规生产销售事宜的处理意见承诺、张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直接介入了被告外部委托生产,而且违法指挥了超量生产,张建华为其业务代理。被告的最终停产是由于原告的违法指挥生产委托加工药品的行为造成的,而药品、原辅料及包材等如果发生损失也是停产的附随结果,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20140604、20140605、20140606三批元胡胃舒片作为违法标的物,正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相关司法部门处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主张停产是由于原告的指挥导致的,这是不真实的。原因在于,依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处理意见承诺第一页下数第六行,被告与原告就违法指挥生产行为达成的处理意见有三条,分别是原告负责因元胡胃舒片质量问题的后果,向被告上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可因质量原因起诉原告。因此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中并没有被告因原告不当指挥等行为而可以停产的处理意见。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被告也接受了该笔保证金。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的处理方式为要求交纳保证金,而非停产。另外依据被告在2014年6月份给天地药业公司下达的生产指令等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违规行为之后仍然下达生产指令没有停产。因此被告现在又以原告违规作为其停产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所述的三批药品为违规产品,该违规产品的产生是因被告与天地药业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原告依约可以主张损失。3、药品GMP证书(编号:黑K0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黑2014WT0021)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外委托加工药品的GMP资质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无法再取得该资质,被告的相关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与证据2结合进一步印证原告违法指挥生产药品,在沙河厂区外擅自生产,并套用批号多生产药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GMP认证资质到期,应当办理认证延期。按照国家药监局的规定,可以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具备延期条件的情况下,怠于从事延期工作,近而导致GMP过期无法生产的状况,并非被告所述的由于国家法律规定或政府行为,而是由于被告自身存在主观过错。同时,从元胡胃舒片制作加工过程来看,由原告提供购买原材料的资金,被告负责购进原材料等。在购进原材料后被告需要将原材料加工成提取物即半成品。加工提取物的行为可以视为加工行为的开始,也就是说被告在加工多少提取物之前,应充分考虑到自身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的加工能力,是否有能力将提取物在有效期内加工成成品,予以销售。现被告库中所存的5950公斤提取物、400公斤阿魏及原告取回的1213公斤提取物,均是2013年11月底之前加工而成的。在彼时,被告具备GMP资质,同时具有加工能力,却没在提取物及中药材料有效期内将上述提取物及中药材加工成成品,属违约行为。4、被告代理人徐伟超对天地药业公司物料部负责人倪德贤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停产前的所有成药、提取物、原辅料、包材等私自拉走,这其中也包括前述的三批次违法生产的元胡胃舒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倪德贤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与天地药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此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真实。5、被告代理人徐伟超对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经理史井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在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的药材损失,是原告与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之间造成的。在问询史井田是否有库存账目时,其回答是没有了,并已经销毁了。这说明,史井田是在有目的隐瞒造成上述药品损失的实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询问笔录中没有记载史井田本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出示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是存放于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的中药材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史井田在其回答的问题中没有任何一句话,直接或间接的提到过上述中药材的损失是由原告造成。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既然被告对被询问人史井田是否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该问题都存有异议,该份证据就不应被法院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从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调取的黑2012WT0028药品委托生产批件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康隆药业公司生产加工元胡胃舒片的提取物,且委托加工有效期限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此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与康隆药业公司合作期间,生产的药品是经正当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而后期无法继续生产恰恰说明被告已不具备在GMP条件下生产药品的条件。原告对生产能力过于乐观,超量采购药品而造成了损失。2、从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调取的中药材(元胡胃舒片)材料消耗明细表七份。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其出示的证据4、证据9相吻合,能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中药材损失的数量和金额;被告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在药品生产日期消耗的药品量,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发生的损失。3、本院对天地药业公司方正厂区物料部负责人倪德贤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华是在2015年1、2月份运走了在天地药业公司库中的元胡提取物及包装材料,结合现存于张建华库中元胡提取物的生产批号可以证明提取物及包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被告认为针对该调查笔录中的第四个问题,倪德贤的回答证明当初三批次药品被封存,是因为药品生产存在问题等原因,正好印证了原告及被告在之前庭审中说明的情况。该三批药品的损失应由原告基于自身的过错自负。在该笔录中倪德贤也提到原告将药品及包装材料运走,但并未说明准确数量,可以证明此前双方清点的库存数量与实际运走的数量极有可能存在差异,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4、本院对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经理史井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海螵蛸等六种中药材现存于康隆药业方正分公司,康隆药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运走上述中药材以避免中药材变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任由其变质,从而造成损失,因此中药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中史井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史井田在被告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该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在询问笔录中史井田说生产记录等相关证据已经被销毁了,而在该调查笔录中,史井田又说生产记录是被拿走了,手里没有,所以其陈述有隐瞒实情的可能。该调查笔录很难证明药品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从合理的逻辑来看,更象是康隆药业公司与原告一起造成的损失。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康隆药业公司曾多次催促过被告运走药品。原告可以从天地药业公司自行运走药品,也一样可以从康隆药业公司运走属于自己的药品,无人妨碍其阻止损失扩大的权利。所以,如有药品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因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2013年福建省产品销售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成本计算表无法推导出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欲证明问题与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未体现被告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全部证据,因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元胡胃舒片的生产批件,取得生产批件后委托被告生产,药品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获得该品种生产批件之日起十年后,药品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销售十年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009年9月2日,原告以中西同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元胡胃舒片品种合作协议。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又以添正医药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元胡胃舒片品种合作协议。购买中药材、包装材料等生产资料的资金均由原告提供,由被告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购进。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由被告委托康隆药业公司方正分公司生产。元胡胃舒片成品由被告委托天地药业公司生产。被告持有的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黑K03**)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于2014年10月停止委托生产元胡胃舒片。目前尚有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975公斤(生产批号为20131102、20131205的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分别为800公斤、175公斤),包装材料(18片规格包装盒56400个、说明书64000张、外箱60个;24片规格包装盒3550个、说明书7400张、外箱42个、铝箔35公斤;36片规格包装盒2700个、说明书180张;30片规格包装盒4220个、说明书27张、外箱14个;40片规格包装盒7883个、外箱91个;45片规格包装盒31200个、说明书22000张、外箱106个),元胡胃舒片颗粒137.40公斤,元胡胃舒片废片198.47公斤,存放于原告仓库内,上述物品经由天地药业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取回。被告现库存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5949.7公斤(生产批号为20131202、20131204、20131205、20131206的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分别为1799.9公斤、1799.9公斤、550公斤、1799.9公斤),生产元胡胃舒片所需中药材阿魏399.9公斤(含税单价为2000元/公斤),包装材料(18片规格包装盒86287个、说明书86007张、外箱320个、复合膜544公斤;24片规格包装盒63273个、说明书69242张、外箱214个、复合膜1032.60公斤、铝箔134.18公斤;30片规格包装盒101000个、说明书118351张、外箱296个、复合膜459.24公斤;36片规格包装盒313198个、说明书314286张、外箱950个、复合膜1021.84公斤;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100公斤;18、30、36片规格铝箔322公斤)。康隆药业公司方正分公司现存生产元胡胃舒片所需中药材海螵鞘4190公斤(含税单价15元/公斤)、决明子3900公斤(含税单价10元/公斤)、木香2640公斤(含税单价20元/公斤)、香附1320公斤(含税单价25元/公斤)、延胡索(又称元胡,含税单价55元/公斤)5200公斤、鸡内金5120公斤(含税单价20元/公斤)。另查明,生产批号为20140604(包装规格为12片/板×3板/盒,数量为38700盒,含税成本价为5.16元/盒)、20140605(包装规格为12片/板×3板/盒,数量为38018盒,含税成本价为5.17元/盒)、20140606(包装规格为12片/板×3板/盒,数量为38024盒,含税成本价为5.18元/盒)的元胡胃舒片,由被告委托天地药业公司生产,被告禁止原告将该三批次产品上市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王辉先以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元胡胃舒片品种合作协议,尔后方以中西同达公司、添正医药公司名义与被告继续签订品种合作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因恢复生产事宜仍向王辉发函,由此可见,被告对合作对象为王辉本人始终明知。王辉为上述品种合作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中西同达公司、添正医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王辉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药品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原告王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其本人及以中西同达公司、添正医药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元胡胃舒片品种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为生产元胡胃舒片成品必经中间工序产物,包装材料系专为生产销售元胡胃舒片而定制,被告停产元胡胃舒片后至今未再复产,已直接导致其丧失应有价值。原告不具有中药材销售加工资质,即使在元胡胃舒片停产后,原告取回中药材原料,亦无法采取对外销售等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原告就其因元胡胃舒片停产所遭受的损失而言,自身并不存在因消极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等过错。药品是关系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我国对药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料、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被告制定的《原辅料、内包装材料的贮存期(有效期、复验)监控管理规程》(编号:SMP-QA-017-02)规定,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阿魏、海螵鞘、决明子、木香、香附、延胡索、鸡内金的贮存期皆为一年。至2014年12月上述原辅料均已超过贮存期。在元胡胃舒片生产过程中,所需资金系由原告提供,但采购原材料、对受托企业下达生产指令均由被告进行,被告理应根据其自身条件及受托企业的生产能力,合理计划安排原材料采购及生产进度,以免出现无端耗费。被告未尽此责,仅以其GMP认证资质到期后无法办理延期手续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基于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赔偿。其中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损失为2548566.5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元胡胃舒片计算成本表可知,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的含税单价为368.04元/公斤(314.56元×1.17),368.04元/公斤×(975公斤+5949.7公斤)〕;阿魏损失为799800元(2000元/公斤×399.9公斤);海螵鞘损失为62850元(15元/公斤×4190公斤);决明子损失为39000元(10元/公斤×3900公斤);木香损失为52800元(20元/公斤×2640公斤);香附损失为33000元(25元/公斤×1320公斤);延胡索(元胡)损失为286000元(55元/公斤×5200公斤);鸡内金损失为102400元(20元/公斤×5120公斤)。以上损失合计3924416.59元。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包装材料因元胡胃舒片停产而失去应有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其中18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23372.13元〔0.14元/个×1.17×(56400个+86287个)〕,说明书损失为3510.16元〔0.02元/张×1.17×(86007张+64000张)〕,外箱损失为3512.34元〔7.9元/个×1.17×(60个+320个)〕,复合膜损失为16319.35元(25.64元/公斤×1.17×544公斤);24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10945.61元〔0.14元/个×1.17×(63273个+3550个)〕,说明书损失为1793.42元〔0.02元/张×1.17×(69242张+7400张)〕,外箱损失为2944.28元〔9.83元/个×1.17×(214个+42个)〕,复合膜损失为30976.76元(25.64元/公斤×1.17×1032.6公斤),铝箔损失为7106.07元〔(35.90元/公斤×1.17×(134.18公斤+35公斤)〕;30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17235.04元〔0.14元/个×1.17×(101000个+4220个)〕,说明书损失为2770.05元〔0.02元/张×1.17×(118351张+27张)〕,外箱损失为3369.48元〔9.29元/个×1.17×(296个+14个)〕,复合膜损失为13776.65元(25.64元/公斤×1.17×459.24公斤);36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48048.09元〔0.13元/个×1.17×(313198个+2700个)〕,说明书损失为7358.50元〔0.02元/张×1.17×(314286张+180张)〕,外箱损失为10214.69元(9.19元/个×1.17×950个),复合膜损失为30653.97元(25.64元/公斤×1.17×1021.84公斤);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损失为1180.53元(10.09元/公斤×1.17×100公斤);18片、30片、36片规格铝箔损失为13524.97元(35.90元/公斤×1.17×322公斤);40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1199.00元(0.13元/个×1.17×7883个),外箱损失为978.46元(9.19元/个×1.17×91个);45片规格包装盒损失为4745.52元(0.13元/个×1.17×31200个),说明书损失为514.80元(0.02元/张×1.17×22000张),外箱损失为1139.74元(9.19元/个×1.17×106个)。以上损失合计257189.61元。针对生产批号为20140604、20140605、20140606的三批次元胡胃舒片,被告以其实际生产地址与备案地址不符为由,禁止原告进行销售。该三批药品系由被告委托的天地药业公司生产,相关生产指令亦由被告下达,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生产批号为20140604的元胡胃舒片损失为199692.00元(含税成本价5.16元/盒×38700盒),生产批号为20140605的元胡胃舒片损失为196553.06元(含税成本价5.17元/盒×38018盒),生产批号为20140606的元胡胃舒片损失为196964.32元(含税成本价5.18元/盒×38024盒)。以上损失合计593209.38元。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品种合作协议,赔偿预期销售利润损失1987420.50元,支付违约金1397248.46元。此三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共同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本案所涉品种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之约定,请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辉元胡胃舒片中药提取物、中药材损失39244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辉包装材料损失2571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辉元胡胃舒片(生产批号分别为20140604、20140605、20140606)损失59320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4.0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30308.00元,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代理审判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姝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