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挺华与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挺华,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573号原告徐挺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119。被告刘勇,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号码:×××6919。原告徐挺华诉被告刘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挺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14时20分在工作中受伤,后因为材料不足,无法申请认定工伤。案涉事故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肢体损伤90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身体损害50000元、误工费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徐挺华主张其在被告刘勇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瀚森自动化设备厂任职,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因材料问题未完成工伤认定。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徐挺华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直接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上述立法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挺华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挺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98元,待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给原告徐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