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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伍钢、龙正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韩健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伍钢,龙正波,韩健琴,蔡宏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钢,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正波,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健琴,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宏鸣,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伍钢、龙正波、韩健琴、蔡宏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泰保险江西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蔡宏鸣驾驶被告韩健琴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文化路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龙正波驾驶的渝B×××××号捷豹SAJAA06H4AFR7764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车乘车人岳九如、韩健琴受伤。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宏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正波、韩健琴、岳九如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4706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合计168660元,请求法院判令先由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韩健琴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健琴与被告蔡宏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贵A×××××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伍钢。另,被告蔡宏鸣、太保贵阳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诉请的由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宏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蔡宏鸣、太保贵阳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渝B×××××号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伍钢,但原告伍钢认可车辆已经出售给原告龙正波,原告龙正波实际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伍钢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健琴、蔡宏鸣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龙正波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韩健琴、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用不符合车辆受损的客观实际。太保贵阳公司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龙正波在车辆未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将车拖至云南修理,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29412元。龙正波诉请赔偿评估费5200元,此费用系龙正波申请评估产生的损失,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龙正波诉请赔偿车辆施救至云南的施救费6000元,龙正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修理必须在云南修理,故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4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佐证,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公司尚未定损,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第二天就自行将车拖走,未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400元,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太保贵阳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由其司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法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得赔偿款为123848元。原告诉请赔偿款由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贵阳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正波维修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二、被告被告韩健琴、蔡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正波维修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1218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正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伍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伍钢、龙正波负担976元,被告韩健琴、蔡宏鸣负担26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阳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伍钢已将车辆出卖给龙正波,其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上诉人已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通知被告及保险人私自将车拖至云南修理可能造成二次损害,原判在未予查清是否存在二次损害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钢、龙正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伍钢,其虽已将该车辆转让给龙正波,但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因认为上诉人委托定损的价格50000元过低,其以车辆登记车主的身份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并未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和方法评估等影响车损评估结果,原判依据中衡公司的评估结果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未予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而擅自将车辆拖至云南,理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考虑至上诉人承保的贵A×××××号车将渝B×××××号车撞损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属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未证实龙正波确有故意扩大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判酌定龙正波自行承担20%的车辆损失,客观公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龙正波自行承担车损比例过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