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家祥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家祥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不 予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1381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余家祥,男。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赔偿请求人余家祥于2016年6月6日以本院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指派审判员蔡文华进行全案审查,经调阅原审判、执行案卷;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向原案件承办人核实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余家祥称: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冷江工行)就与借款人李蹦滔、严凤娄,保证人余家祥、张述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冷江工行提出2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蹦滔、严凤娄、余家祥、张述连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同月27日向娄底市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余家祥所有的湘K666**奔驰牌小汽车1辆、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1辆、湘KW66**歌诗图小汽车1辆,张述连所有的湘KF66**宝马小汽车1辆、湘AA2V**揽胜极光小汽车1辆及严凤娄所有的湘KJ65**别克小汽车1辆。娄底市车管所据此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上述车辆被查封后,本院未将车辆被查封信息告知余家祥、张述连夫妇,致使余家祥与李海武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余家祥因此赔偿了李海武6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与程序违法,请求本院赔偿其因违法采���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的损失61.2796万元。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5日,冷江工行与严凤娄、李蹦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冷江工行向严凤娄、李蹦滔提供590万元的借款,严凤娄、李蹦滔提供冷水江市金满地商业城2580.6平米的房产作抵押,另余家祥、张述连、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严凤娄、李蹦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9月18日,冷江工行以严凤娄、李蹦滔、余家祥、张述连、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49349.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冷江工行提出2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蹦滔、严凤娄、余家祥、张述连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同月27日向娄底市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余家祥所有的湘K666**奔驰牌小汽车1辆、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1辆、湘KW66**歌诗图小汽车1辆,张述连所有的湘KF66**宝马小汽车1辆、湘AA2V**揽胜极光小汽车1辆及严凤娄所有的湘KJ65**别克小汽车1辆,娄底市车管所据此对上述车辆予以协助查封。事后,本院将(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送达余家祥、张述连夫妇。余家祥、张述连夫妇得知车辆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严重超过申请执行标的物,要求解除超标的以外的查封,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查封余家祥所有的湘K666**奔驰牌小汽车1辆、湘KW66**歌诗图小汽车1辆,张述连所有的湘KF66**宝马小汽车1辆、湘AA2V**揽胜极光小汽车1辆及严凤娄所有的湘KJ65**别克小汽车1辆。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李海武与余家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出资购买冷水江市金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项目资产,甲乙双方各自出资600万元作为入股现金,李海武需在拍卖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缴纳600万元保证金,余家祥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余家祥、张述连名下的资产(湘K666**奔驰牌小汽车1辆、湘KF66**宝马小汽车1辆、湘AA2V**揽胜极光小汽车1辆、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1辆、位于冷水江市锑都冰厂的619.1平米的住宅、460.68平米的门面、3462.88平米的厂房)交给李海武去贷款以缴纳竞买的后续资金;同时约定如余家祥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上述资产交给李海武去办理贷款手续,余家祥需承担89.16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海武要求余家祥履行协议所确定的资产交付义务,因余家祥的部分资���已被本院做出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余家祥无法履行该合作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6日,李海武以余家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余家祥向李海武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由余家祥承担案件受理费12796元。2015年6月19日,余家祥履行了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需满足二个法律要件,其一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其二是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余家祥对本院作出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2号民事裁定并无异议,即本院采取的查封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的强制措施并不违法;同时,李海武与余家祥《项目合作协议》中抵押物的全部交付直��影响到1000万元抵押贷款的实现,如约定抵押物部分减少,仍会直接导致余家祥全部违约责任的发生;且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在约定交付的抵押财产价值中占据重要地位,如湘KT66**幻影6749CC小汽车不能按时交付李海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余家祥的违约责任就不可避免。故本院认为余家祥主张国家赔偿的61.2796万元的经济损失与本院采取的查封余家祥、张述连夫妇所有的车辆的强制措施之间无必然因果联系,本院对余家祥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余家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