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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与王志军、刘新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王志军,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3082377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负责人贺业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被告刘新丛。委托代理人于华琪。被告车金岩。被告车锡政。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崮山支行与被告王志军、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及被告刘新丛的委托代理人于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车金岩、车锡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崮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志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志军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军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王志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193.59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赔偿原告律师费9400元;判令被告王志军偿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军、车金岩、车锡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新丛辩称,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涉案合同保证期间截止2011年11月10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应依法判定保证人免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崮山信用社。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志军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等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十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军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军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0193.59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9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2月2日,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刘虎等人以及相关担保人涉嫌骗取贷款案报至经侦大队,请求查处,经初查,认为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属民事纠纷性质,不属于刑事犯罪,现不予立案。原告并提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2月2日,威海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刘虎等借款人(详见附件清单)及相关担保人涉嫌贷款诈骗案报至经侦大队,请求查处,案件已受理,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在该证明所附清单中,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人王志军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志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王志军不按期还款,被告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并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案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本案保证期间于2011年11月10日届满。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原告未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新丛、车金岩、车锡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9400元,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0193.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