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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晓艳与焦波、肖金芳、宋德国、XX、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艳,焦波,肖金芳,宋德国,XX,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36号原告:金晓艳,女,回族,住齐河县。被告:焦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肖金芳,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宋德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XX,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新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金晓艳诉被告焦波、肖金芳、宋德国、XX、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晓艳、被告宋德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波、肖金芳、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焦波以自己对象肖金芳因车祸住院需要钱为由与其余被告共同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四厘,并手写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35000元。对剩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其余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德国、XX、王新华共同建议追加肖金芳为共同还款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被告焦波、肖金芳、王新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德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焦波偿还。被告XX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焦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焦波、宋德国、XX、王新华共同与原告金晓艳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焦波、宋德国、XX、王新华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金晓艳借款80000元,月利率2.4%,“每个借款人都有单独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同日四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所借80000元现金已收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焦波偿还本金3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及全部利息。原告称被告焦波为实际用款人,其与被告肖金芳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为被告肖金芳住院治病花费。被告宋德国、XX认可原告的说法。2015年12月1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焦波、肖金芳、宋德国、XX、王新华的银行存款5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焦波、宋德国、XX、王新华向原告金晓艳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且在收到出借款项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波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35000元,对剩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借款即用于为肖金芳治病,且被告焦波与被告肖金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就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肖金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波、宋德国、XX、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晓艳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晓艳对被告肖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焦波、宋德国、XX、王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鲁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