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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盛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盛某。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盛某继承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盛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xxx弄xx号xxx室房产权证给申请执行人作抵押的行为。经查,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继承人陈家德遗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xxx弄xx号xxx室的50%产权,归原告陈某继承,原告陈某在2015年12月20日前自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负担相应费用。若被告盛某要求取得上述原告陈某继承的产权份额,则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的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该款于盛某��世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以被告盛某座落在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50%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盛某要求取得上述原告陈某继承的产权份额”,因此被执行人无办理抵押房地产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陈某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