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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110号,组织机构代���744036065。法定代表人王会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D73。法定代表人朴长福。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全龙国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韩进公司)、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昌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进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涂料等货物,原告均已按照被告韩进公司订单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韩进公司应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韩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昌进特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昌进特替韩进精密付款说明》,确认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进公司欠付原告到期货款总计人民币895775.73元由被告昌进特公司承担,并承诺如被告韩进公司未能按照该说明约定的还款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向被告韩进公司和/或被告昌进特公司主张上述到期货款及利息。但被告韩进公司未能按计划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782009.47元,被告昌进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昌进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昌进特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但截止现在,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以及逾期利息,被告韩进公司和被告昌进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昌进特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782009.47元,支付欠付货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进公司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进公司和被告昌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韩进公司和被告昌进特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韩进公司与昌进特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7月27日,韩进公司拖欠原告逾期付款895775.73元,昌进特公司同意承担前述货款的付款责任,如果昌进特公司未按照付款说明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付款的话,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向韩进公司和/或昌进特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及其利息;证据2、原告发送货物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韩进公司发送付款说明中6月份对账金额380314.75元对应的货物;证据3、原告发送货物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向韩进公司开具付款说明中6月份对账金额相应的发票;证据4、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昌进特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已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向昌进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昌进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昌进特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及逾期利息;证据5、原告7月份发送货物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7月份对账金额401694.70元对应的全部货物;证据6、原告开具的7月��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昌进特公司开具7月份对账金额401694.70元对应的发票。被告韩进公司、昌进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进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韩进公司供应各类油漆。2015年4至7月,被告韩进公司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进公司供货69笔,被告韩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韩进公司出具了编号07573141的发票,金额308005.81元;编号07573142的发票,金额72308.94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昌进特公司出具了编号03779768的发票,金额299936.63元;编号03779769的发票,金额101758.07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昌进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昌进特替韩进精密付款说明》,确认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进公司欠付原告��期货款共计895775.73元转由被告昌进特公司承担,并承诺如被告昌进特公司未能按照该说明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8月20日支付113766.26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380314.75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401694.72元)付款,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向被告韩进公司和/或被告昌进特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韩进公司亦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韩进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13766.26元,扣减后尚欠78200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进公司以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下达订单的方式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韩进公司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货款782009.47元,当应依约给付���依据2015年7月27日被告昌进特公司、韩进公司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的《昌进特替韩进精密付款说明》中作出的承诺,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380314.75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401694.72元。原告依据该说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就欠款金额和给付期限三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与约定付款期限不符,应依照约定分段计付。关于被告昌进特公司、韩进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据前述付款说明中“……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向被告韩进公司和/或被告昌进特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昌进特公司加入债务,与被告韩进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由被告昌进特公司承担债务、被告韩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782009.47元;二、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031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40169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保全费242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韩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