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琚贵德与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崔文玲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贵德,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崔文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55号原告琚贵德,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鹏,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志荣,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文玲,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琚贵德诉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崔文玲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鹏、闫志荣、被告崔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晋E*****公交车到寺庄镇掘山村路口下车时,被车上放置的塑钢瓦绊倒受伤。次日,原告到武氏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腿骨折,遂住入高平市中医医院,花去医疗费1350.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运输过程中,被告随意拉货,将原告绊倒致伤,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953.1元。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崔文玲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其经营的公交车,在掘山村下车时,被告车上的塑钢瓦绊倒,当时感觉没事,就回家了,结果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后发现骨折;2、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6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高平市寺庄镇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生猪收购工作,受伤后在家养伤。二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车辆在安全停靠后,原告下车时未小心谨慎,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崔文玲出具的证明、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医疗费单据,被告对该单据中无姓名、性别错误的单据提出异议,因该单据载明系复印资料工本费,故应予认定;3、高平市寺庄镇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收入,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琚贵德乘坐被告顺风公司所有的晋E*****公交车行至高平市寺庄镇掘山村路口下车时,被放置在车上的塑钢瓦绊倒受伤。次日,原告琚贵德到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检查,后又到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髌骨骨折,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续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4周,4周后门诊复查;3、加强右各足趾主动屈伸活动;4、不适及时随诊。原告琚贵德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08.02元。另查,晋E*****公交车系被告崔文玲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琚贵德乘坐被告顺风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风公司有义务将原告琚贵德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原告琚贵德在下车时摔倒受伤,被告顺风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顺风公司认为原告琚贵德存在过错,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乘客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具有免责情形除外。被告顺风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因此被告顺风公司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琚贵德要求被告崔文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崔文玲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琚贵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08.02元;2、误工费3658.24元,原告举证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114.32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以32天计;3、护理费3238.08元,原告受伤后石膏外固定,行动不便,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3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1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天数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情不达伤残,并未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元,应由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原告琚贵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琚贵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8804.34元。二、驳回原告琚贵德要求被告崔文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沁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