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杜青菊与杨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菊,杨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622号原告杜青菊,农民。被告杨启荣,农民。原告杜青菊诉被告杨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菊,被告杨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启荣将我菜园种的豌豆苗毁损,我见状前去阻止,遭被告殴打。因此我到竹山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669.3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启荣赔偿我由此造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462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启荣辩称:原告杜青菊将豌豆种在我祖坟上并毁坏了我的祖坟,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因她辱骂我父母及儿女,我确实将她嘴打了一巴掌,但并没有将她打伤,相反她用石头将我腰部打伤了(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启荣以原告杜青菊菜园里所种的豌豆侵占了其大伯杨隆清的坟墓为由,将原告所种的部分豌豆苗毁损,引起原告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厮打,后被他人拉开。事发后,原告到竹山县中医院检查,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了7天,支付医疗费用2669.34元。纠纷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分别对杨启荣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四日、对杜青菊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杜青菊现因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9.34元;2、误工损失费542.84元(28305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542.84元(28305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计420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杨启荣擅自将原告杜青菊耕种在其大伯杨隆清坟墓边的豌豆苗毁损,引起事端,并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冷静的面对突发矛盾,而是采取辱骂等非正当方式处理相关问题,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荣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赔偿原告杜青菊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损失等费用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杜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启荣负担100元,由原告杜青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