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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石荣光与石能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光,石能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249号原告石荣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农成达,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能坚,农民。原告石荣光诉被告石能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在深圳市龙岗区从事眼镜生意的生意人,从2015年3月到2016年4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进了17批次的眼镜,货款总计253340元。被告除支付了42000元的货款,尚有211340元的货款没有结清,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支付,但每次都屡屡失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能坚支付原告货款211340元。被告诉称,对尚欠到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从被告处进做眼镜的原材料款项还没有结清,所以原告所得的货款应扣除尚欠被告原材料的钱。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纠纷概括:原告是一名在深圳市龙岗区从事眼镜生意的生意人。2015年到2016年4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进了17批次的眼镜,被告只支付了42000元货款。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出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为2113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付款期限: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每次都屡屡失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已付货款42000元:有被告自认的庭审笔录证实;尚欠货款211340元:有原告提供出货清单证实;被告没有结清货款:有石荣凯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能坚拖欠原告石荣光货款211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荣光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被告石能坚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能坚辩称,原告尚欠其眼镜原材料款,该款项应在原告所得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对其辩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能坚偿还原告石荣光货款211340元。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石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