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寇健与被告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健,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6547号原告寇健。被告宋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寇健与被告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寇健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宋永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广场支行与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户内的存款的予以冻结。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原告寇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宋永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广场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二、冻结被告宋永军在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户内的存款(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三、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