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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卫东,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04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卫东,居民。被告周梅,居民。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张卫东、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卫东、周梅在原告处贷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卫东、周梅自愿以其房屋及土地抵押,被告周梅承诺承担借款金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张卫东、周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卫东、周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原告对被告张卫东、周梅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二、被告张卫东、周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卫东、周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三、张卫东、周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卫东、周梅系夫妻关系;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卫东、周梅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五、《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与张卫东、周梅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24万元,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24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卫东、周梅对该笔借款的承诺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六、《抵押合同》、悟国用(2012)第0884号《土地使用权证》、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00007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房屋估价评估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卫东、周梅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卫东、周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镇彭家独屋第4层东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06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提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帐号放款24万元的事实;八、《本息结算凭证》、《贷款逾期催款通知单》,证明该笔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结至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在贷款逾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罚息的事实。被告张卫东、周梅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张卫东、周梅之间的夫妻身份、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财产共有人进行的共同还款承诺、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有效抵押以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卫东、周梅与原告下设的黄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卫东,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性资金,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未按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等内容。同时,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张卫东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大悟农商行黄站支行的债权实现,以登记在被告张卫东名下、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周梅的位于大悟县××镇彭家独屋第4层东的房屋(房产证号: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悟国用(2012)第0884号)作抵押。2013年7月23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000075**号;二被告还分别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到期未还款的,可对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均在以上合同、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4万元发放至被告张卫东的指定账户内,同日,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发放日期2013年7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张卫东、周梅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支行与被告张卫东、周梅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东、周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该借款是被告张卫东、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卫东、周梅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张卫东、周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张卫东名下、被告张卫东、周梅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卫东、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东、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44%的基本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卫东、周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卫东名下、与被告周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彭家独屋第4层东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卫东、周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