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锦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中山市锦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607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慧,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锦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金凤。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锦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漂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91160.3元漂水。但被告却没有付清上述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32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328.4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85.7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运费、货物调拨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191160.3元的漂水。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通过电话订货,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漂水价值191160.3元。其中2013年10月被告分三次共购漂水价值39270.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完该货款;2013年11月被告分四次购漂水价值50073.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30073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分两次共购漂水价值35488.5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完该货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分五次共向原告购漂水价值66328.1元,而被告只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64831.9元,仍欠原告26328.4元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多少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货物的调拨单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证明原、被告间已发生了漂水的买卖关系(原告有送货给被告及被告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已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购取漂水总额为191160.3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64831.9元,仍欠原告货款26328.4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运费、货物调拨单上虽然印有购销协议书字样,且有3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利息20%利率计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也有双方代表签名,但该运费、货物调拨单只具有货物的交接证明力,且被告签收货款的代表人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在运费、货物调拨单上印上的上述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付款的履行时间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据原、被告双方前三个月的付款习惯,约为收货后的三个月内付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未付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328.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应调整为2014年7月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锦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632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江源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69元,财产保全费315元,合共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美兰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