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正喜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喜,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2行初12号原告张正喜。委托代理人李志珍。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原告张正喜诉被告淮安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珍,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民、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喜诉称,2011年市国土局作出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明光电动门有限公司属于非法占地,同时作出责令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罚决定,但该单位至今没有退还“非法占地”。因为该单位非法占用的8亩土地中有原告家0.3289亩承包地,而该土地没有合法征收。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该局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该局应该在收到原告申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该局至今没有答复、没有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执行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申请书》;2、EMS特快专递单(1018122102014)。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3、被告答辩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4、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国土局的职责,与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第一项处罚决定即非法占地没有退出。5、淮开钵招[2008]10号协议书;6、[2013]淮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证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征地导致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非法占地。7、广州办被征地居民家庭人员及历次征地补偿情况统计表(一),证明第三人(或者是被告)在2010年11月以明光电动门项目征地。8、开发区法院传票,证明本案是开发区法院报请市中院指定管辖案件,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超过15天的举证期限。9、广州路办事处邱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小山户对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10、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三项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以明光门窗有限公司征地,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征地经办人朱海岸。11、清河法院传票,证明清河法院在2016年3月30日将被告的证据转交原告,被告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法律依据:1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13、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15、《国家赔偿法》第四条;16、《土地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1年3月20日,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区广州办邱圩村536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厂房,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法占地行为。被告依法查处并作出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缴纳罚款5.36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厂房”移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处理。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小山户(原告张正喜的父亲)是广州办邱圩村潘庄组的村民。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占用邱圩村集体土地5360平方米(其中含张小山户的承包地0.3289亩)。张小山户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承包地0.3289亩土地补偿费用后,已经不是上述土地的承包人。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对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张小山户承办地0.3289亩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用后,其承包地0.3289亩的承包经营权自行丧失。2013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广州路办事处邱圩村潘庄组土地3.318亩。张小山户的承包地0.3289亩在该批次中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于2010年11月24日存入张小山名下,从而张小山户在取得土地补偿费用后丧失了0.3289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该土地没有合法征收是不存在的。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要求执行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转开发区分局查办,经查,邱圩村潘庄组土地3.318亩(含张小山户的承包地0.3289亩)已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张小山户在取得土地补偿费用后丧失了0.3289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及的非法占用土地违法状态已经通过征收消除,不存在被征土地退还问题。四、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既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也不是信访件,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3、淮国土资开移字[2011]第050号非法财物移交书、没收的非法财物清单;4、开发区财政局接收函。证据1-4,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发现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5、苏政地[2013]5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6、[201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020号征收土地公告;7、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三项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8、邱圩村电动门生产项目三项补偿明细;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据5-9,证明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在2013年3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中含有原告的0.3289亩的承包地,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已经打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张小山户的0.3289亩的承包地补偿费用打到张小山户存单上,从此张小山户已丧失0.3289亩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正喜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国土局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三性均不表异议,被告在答辩时已经陈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按照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4、三性均不表异议,被告已经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一、退还土地问题,因涉案土地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经省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要求责令退还土地的诉求不复存在。第二、因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因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作出没收土地上建筑物(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处罚,并在2011年7月15日移交给开发区财政局。第三、关于罚款,被处罚人于2011年7月13日缴纳了罚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没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关联性,被告处罚的主体是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任人。证据7、真实性不表异议,说明明光电动门厂所占用的土地属非法占用土地,此中含有张小山户0.3289亩,该表格是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制作的,与被告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表异议,被告已按照传票的时间出庭应诉,因原告未到场,庭未开成。证据9、虽然原告提供了原件,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盖的章有一半没有显示,该份证据反映土地补偿款已经被原告在2015年12月份领取。证据10、真实性不表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邱圩村发放三项补偿费用是在没有征地前就已经将补偿费用发放给了被征地的农民。证据11、真实性不表异议,因该案件从开发区法院后经市中院,后到清河法院进行审理,因为被告不知是否开庭,故未能把本案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清河法院。法律依据:证据12-16、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和义务向国土部门举报违法用地的违法人。对于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举证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在向法庭解释延期提供证据理由不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认定被告没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正喜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是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6、7、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11分别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和本院的开庭传票,其中证据8开发区法院传票作出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通知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予以认可,并陈述当日被告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出庭应诉,因原告未到场,庭未开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经查,原告张正喜诉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淮开行初字第70号。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该院发出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当日被告到庭应诉,该庭因故未开。后该案经市中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该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交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并处以罚款10元/平方米,计5.36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正喜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执行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淮安明光门窗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张正喜诉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淮开行初字第70号。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开发区法院发出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当日被告到庭应诉,该庭因故未开。原告张正喜于2015年11月19日向开发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及集体回避申请书,请求将该案报请市中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开发区法院报请,市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淮中行辖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当日将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张正喜及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正喜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对其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在接到开发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系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市国土局抗辩称因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庭,故未能及时提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市国土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正喜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吕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