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丁华,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爱云,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人工湖东400米。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邱爱云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华、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爱云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邱爱云虽系河南农村户口,但在北京市××工作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北京京永百顺商贸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京永百顺商贸中心出具的薪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邱爱云主要生活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生效判决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邱爱云提交的北京京永百顺商贸中心、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京永百顺商贸中心出具的薪资表等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完备。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是否按照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生效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邱爱云的各项赔偿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邱爱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爱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