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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匡青明与纪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青明,纪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426号原告:匡青明,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5212。委托代理人:蒙其焕,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公民身份号码:×××18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0455526。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彭海州,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242656.51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纪文龙辩称: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纪文龙驾驶粤b×××××号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盐步广佛新干线联河加油站时,因忽视安全与由匡青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匡青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青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带药出院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82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被告纪文龙、人民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8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居住。匡泽楠为原告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其被扶养年限为4年。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纪文龙。该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60626.15元,4-9项156609.36元,共计217235.51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4-9项)。超出部分97235.51元,因本起事故被告纪文龙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扣减被告纪文龙已垫付的10000元,其应赔偿87235.51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97235.51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纪文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纪文龙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235.51元予原告匡青明。二、驳回原告匡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青明负担34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22.36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826.15元1.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应扣减垫付费用52826.1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7800元(住院78天×100元/天)4护理费5530元应按50元/天计算78天5460元(住院78天×70元/天+租床费320),包括被告垫付的1100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9750.36元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129750.36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76元(22171.9元/年÷2人×4年×20%)+辅助器具费11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150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500元7误工费17150元应按1510元/月计算7399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但考虑到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510元÷30天×147天)8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酌定12000元合计————217235.51元 关注公众号“”